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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4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与被告周玉金融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周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4877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负责人:綦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龙波,男。被告:周玉,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与被告周玉金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玉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黄富于2015年5月22日在我社借款4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9.63%,到期日为2016年5月21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周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借款人黄富死亡。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与借款人黄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黄富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该笔借款利率为年息9.63%,到期日为2016年5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玉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玉对黄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月13日,黄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00元。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周玉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多笔交易查询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与借款人黄富及被告周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黄富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周玉作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黄富的未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玉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