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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金土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横道国恒分公司与黄纪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金土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横道国恒分公司,黄纪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3161号原告:吉林市金土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横道国恒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村本屯。负责人:赵国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纪升,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吉林市金土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横道国恒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与被告黄纪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黄纪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黄纪升给付化肥款71087元,利息13648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本金71087元×月利率1.2%×16个月),自2017年9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黄纪升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6年5月1日,黄纪升在国恒公司赊购化肥欠71087元,黄纪升为此出具一份欠据,约定从2016年5月1日起尾欠的化肥款按月息1.2%计算,并约定从2016年起每年给付化肥款1万元,以此类推。签订给付计划后,2016年黄纪升未履行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国恒公司的诉讼请求。黄纪升辩称:国恒公司所诉属实,但当时我们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打条时写的是按月息1.2%计算利息。现我欠30多万外债,每年只能偿还1万元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黄纪升对国恒公司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6年黄纪升在国恒公司赊购化肥,2016年5月1日为国恒公司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买化肥欠款71087元整,月利1.2分,每年还1万元,并注明每年还1万加利息字样。黄纪升在欠款人处签字,并由王国民在证明人处签字。另查明,国恒公司计算2017年8月末前的利息计算数额正确。本院认为,从国恒公司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黄纪升在国恒公司处赊购化肥及欠款的事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黄纪升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国恒公司要求黄纪升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黄纪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其庭审中自认欠条中写的利息为月息1.2分,故黄纪升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黄纪升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市金土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横道国恒分公司化肥款71087元及利息13648元。自2017年9月1日起到债务履行完毕时止,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1087元为标的,按月息1.2%执行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由黄纪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冷文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