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山峰与赵建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山峰,赵建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490号原告:张山峰,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8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董忠玉,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710771655。被告:赵建峰,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2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柯,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7日,住邓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负责人:张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710517035。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粮食储备库对面。法定代表人:陈红伟,经理。原告张山峰诉被告赵建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忠玉、被告赵建峰的委托代理人黄柯、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鹏程、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的法定代表人陈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山峰诉称,2016年11月22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至淅川县××重镇蒙古街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上被告赵建峰驾驶的豫R×××××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建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建峰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各方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9771.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张山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建峰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6年12月1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淅公交认字【2016】第11037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3、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26日,张山峰在邓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程度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4、2017年9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牙种植及右颊部瘢痕修复共需花费38000元左右;交通费票据11张,拖车费及停车费收条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所需支付的交通费用及事故引起的其他费用。被告赵建峰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有2800元医疗费,另外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赵建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淅川县××重镇卫生院医疗费三张共计787.74元,证明垫付医疗费787.74元;2、邓州市人民医院收据两张共计2000元,证明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主次责任保险公司替代被告承担商业险3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辩称:1、肇事车辆车主与我公司签有服务协议,发生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车主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肇事车主已支付2800元;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该按照法律标准计算;4、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5、原告醉酒驾驶无牌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车证、登记证书、驾驶员驾驶证和资格证及医院诊断证明;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安全目标责任书和劳务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经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原、被告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建峰及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部分证据有异议,对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模糊,看不清楚,需要核对,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赵建峰的A2驾驶证有异议,认为年检时间为2013年,按规定应是两年一检,驾驶证存在超期,对病历有异议,没有提供完整的病历,没有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没有全面反映原告治疗的情况;对于治疗前期治疗醉酒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编号为6006108的医疗费票据中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印章,也没有姓名,应当为无效票据;编号为9688900的收费票据放射费应当附带有诊断报告,用以证明诊治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费用;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票面金额与往返公交车费价格不相符,同时要求3000元的交通费过高,对于拖车费及停车费,没有出具正规的收费票据,出具收据的单位没有收费资质,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该两项费用均不予承担;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书,认为咨询说明部分依据不足,咨询意见结论费用偏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向公司汇报后,七日内以书面申请为准,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项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赵建峰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垫付费用是2000元,原告起诉医疗费不包括被告赵建峰在淅川县××重镇卫生院垫付的787.74元医疗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及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对被告赵建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证据3服务协议不予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因证据1、2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质证意见同前;被告赵建峰对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虽有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反映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2事故认定书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的过错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3除无名字、未加盖印章的6006108号医疗费票据外,其他材料、票据均能客观反映原告伤情、治疗过程以及医疗费的支付情况,虽然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理由,也不否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系鉴定机构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后续治疗费咨询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庭审后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及依据。故对原告的证据1、2、3、4除证据3无名字、未加盖印章的6006108号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外,其余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交通费票据,原告已提交的票据票面金额共计390元,交通费应当结合原告处理事故酌情予以认定;拖车费及停车费收条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亦提出异议,故对证据5中的拖车费及停车费不予认定;被告赵建峰提交的2787.74元医疗费票据,系为原告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可结合案情予以认定。通过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2日19时许,原告张山峰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至淅川县××重镇蒙古街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上被告赵建峰驾驶的豫R×××××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山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建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建峰驾驶车辆属于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淅川县九重镇卫生院及邓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3天,经诊断构成面部外伤、头面部软组织裂伤、上牙槽中切牙冠缺失及上颌骨骨折等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10181.94元,被告赵建峰垫付医疗费2787.74元。后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9771.6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山峰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撞到停放在道路上的被告赵建峰驾驶的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山峰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建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与被告赵建峰签订有服务协议约定了责任承担,且事故车辆投保有足额的保险,该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事故中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由被告赵建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赵建峰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付。此外,关于被告提出垫支的787.74元医疗费,原告虽未主张,但该费用系被告为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开支,应在本次赔偿中一并提出予以核减。综上,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药费:淅川县××重镇卫生院花费787.74元,邓州市人民医院花费9394.2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医药费为787.74元+9394.2元+38000元=4818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50元/天×33天=1650元;3、营养费,20元/天×33天=660元;上述1-3项费用共计50491.94元。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4、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住院33天,故误工费为11696.74元/年÷365天×33天=1057.51元;5、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33天=3061.04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了390元的票据,其要求3000元明显过高,拖车及费停车用,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距离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上述4-6项费用共计4618.55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4618.55元=14618.55元,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491.94元-10000元)×30%=12147.58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最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4618.55元+12147.58元=26766.13元,因被告赵建峰垫付原告医疗费2787.74元,故应支付原告23978.39元,支付被告赵建峰垫付的2787.7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山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978.3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建峰垫付的医疗费2787.74元;三、驳回原告张山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张山峰负担1140元,被告赵建峰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华强审 判 员 袁 松人民陪审员 邹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