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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崇壹佰与杨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壹佰,杨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射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611号原告:崇壹佰,男,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坤,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杭嘉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101室。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均,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射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发鸿街**号。负责人:孙月,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留飞,该院会计。原告崇壹佰与被告杨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第三人射阳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壹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被告杨坤、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均、第三人射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留飞到庭参加诉讼。崇壹佰曾以胡巧玲为被告,后撤回对胡巧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壹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278866.0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含牙齿修复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9092.79元、护理费24751.23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8000元,合计544478.1元,要求被告赔偿507978.1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8时45分许,杨坤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6线72KM+620M路段时,于南侧路边撞上前方行人崇壹佰,造成交通事故,致崇壹佰受伤,车辆局部损坏及崇壹佰的手机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崇壹佰无责任。杨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另,因崇壹佰伤势较重,而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过低,故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杨坤辩称,事发后我向崇壹佰垫付了365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杨坤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供我公司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崇壹佰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医药费,应当扣除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对于鉴定后提交的19张票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天数由法院认定;营养费认可90天,标准9元/天;误工期限认可120天,崇壹佰户籍在农村,且没有用人单位及社会养老保险等一系列证据佐证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期限认可90天,认可一人护理,标准70元/天;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因崇壹佰证据不足,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三人射阳县人民医院述称,崇壹佰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尚欠我院医疗费211542.45元,请求法院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该款,直接汇至我院账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经射阳县交警部门认定,杨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崇壹佰无责任。事发后,崇壹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花去医疗费258802.15元:其中含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36142.45元,及已付门诊医疗费2995.9元,外购人血白蛋白(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7日使用〈剂量10g/天,10g/支〉,2017年12月14日至12月20日使用〈剂量10g/天,10g/支〉,2017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3日使用〈剂量10gbid,10g/支〉,共18天计20支〈9+7+2×2〉,476.19元/支)费用9523.8元、替加环素(崇壹佰长期医嘱中注明替加环素使用期间是2016年12月12日至12月25日,计14天,首剂100mg,合计15支,676元/支)费用10140元。住院期间,崇壹佰曾于2017年3月6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72.7元;于2017年3月15日在江苏省国营淮海农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6.22元。出院后,崇壹佰于2017年3月27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花去诊查费318元;并遵出院医嘱分5次在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复查,发生医疗费2835.4元。杨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审理期间,依崇壹佰申请,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崇壹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3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崇壹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等,目前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Ⅸ(九级)残疾;2.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双腿取三处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4.牙齿修复费用,共需一枚牙钛合金烤瓷牙修复,每枚钛合金烤瓷牙修复需1000元,约每十年更换一次;5.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崇壹佰预交鉴定费3322元。另查明,杨坤事发后向崇壹佰垫付医疗费36500元,崇壹佰尚欠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11542.45元。再查明,崇壹佰事发前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从事装卸运输工作为生,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壹佰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杨坤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射阳县临海镇曙东村民委员会证明、崇壹佰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收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崇壹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崇壹佰的法医鉴定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崇壹佰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4.杨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崇壹佰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杨坤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即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5.崇壹佰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崇壹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现有医疗费票据262974.47元(258802.15+972.7+46.22+318+2835.4),扣除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费972.7元和在江苏省国营淮海农场医院的医疗费46.22元,剩余261955.55元系崇壹佰住院治疗所必须,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系崇壹佰康复所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016元(18元/天×112天);(4)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5)误工费23101元(40152元/年÷365天×210天);(6)护理费,本院酌定18180元(90元/天×〈90+112〉天);(7)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0.2);(8)残疾辅助器具费(牙齿修复费),系崇壹佰恢复健康所必须,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崇壹佰年龄,本院酌定暂支持三次更换费用计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10)交通费,结合崇壹佰伤情,酌定为500元;(11)财物损失,事故认定书确认崇壹佰手机受损的事实,酌定500元。以上崇壹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76781.55元(261955.55+12000+2016+810),先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66781.55元,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崇壹佰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牙齿修复费)、交通费计211389元(6000+23101+18180+160608+3000+500),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01389元,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崇壹佰财物损失500元,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扣除应支付给射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欠款211542.45元和应返还给杨坤的垫付款36500元,则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应赔偿崇壹佰各项损失计240628.1元(10000+266781.55+110000+101389+500-211542.45-365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崇壹佰各项损失计24062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射阳县人民医院垫付款211542.45元(汇至-户名:射阳县人民医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县支行,卡号32×××65)。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坤垫付款垫付款36500元;四、驳回原告崇壹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3322元,合计12122元,由崇壹佰负担334元,杨坤负担11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孔玲玲代理审判员  苏 乐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