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02民初3088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贾文娜(系原告之母),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郝纯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李九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59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陈晓宇系被告的职工。2015年11月19日,陈晓宇在省道228线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认定为因工死亡。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按被告缴纳的社保标准,向陈晓宇家属发放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但被告未按照陈晓宇实际工资标准(5200元/月)缴纳保险,导致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只有82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少缴的差额部分15984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被告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该案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无法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引发的赔偿争议,而是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引发的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二、陈晓宇死亡前未对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提出异议,原告因此造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提出赔偿无法律依据。陈晓宇从每月工资表记载内容,以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人账户所反映的收支情况,应当知道被告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但其一直没有对上述缴纳社会保险的标准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陈晓宇在死亡前一直同意按上述月缴费工资参加社会保险,这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陈晓宇的家属应承担陈晓宇处分自己权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我国社会保险费率和缴费基数较高,企业和个人负担均比较重,现实中大部分企业均以比较低的基数参加社会保险,这也是企业和职工接受的结果,否则企业为降低人工成本,社会保险缴费成本最终也会转嫁到职工身上,带来的结果必然是工资降低,更谈不上工资上涨了,所以不能把过错完全记在用人单位身上,更不能事后再追究用人单位少缴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无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月支付。同时根据《山东省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明确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定期工伤保险待遇不允许一次性领取,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陈晓宇系被告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11月19日7时,陈晓宇在省道228线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因工死亡。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按被告缴纳的社保标准,向陈晓宇家属发放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陈晓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82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陈晓宇个人收入证明为5200元/月。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文件规定,2015年企业缴费基数以上年度工资总额(即2014年1-12月工资总额)计算。被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时,都是按照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向社保部门申报的职工工资均由职工签字确认。陈晓宇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是3897.5元。被告为陈晓宇缴纳2015年的社保缴费基数是月2910元。原告曾于2017年7月31日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一次性补足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59840元,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决不服,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被告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为职工陈晓宇缴纳社会保险,本案原告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全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