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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诉被告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783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负责人:陈跃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该支行职工。被告:李霞,女。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诉被告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4.62.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为6584.74元,2017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及律师代理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杨劲松(于2017年8月2日死亡)与被告李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9日,借款人杨劲松与被告李霞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落实债务。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杨劲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杨劲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付息方式、还款方式、逾期利息、担保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借款人杨劲松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后,借款人杨劲松与被告在借款后初期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7年3月29日开始,借款人杨劲松与被告不按约付息,但偿还本金11995.38元。截止2017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004.62元及利息6584.74元未付。被告李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杨劲松与被告李霞系夫妻关系。杨劲松于2017年8月2日死亡。2016年3月29日,杨劲松与被告李霞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落实债务。2016年3月30日,杨劲松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劲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落实债务;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576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上浮50%;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将借款20万元发放给了借款人杨劲松,杨劲松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执行月利率为7.57625‰。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杨劲松在2017年3月29日前尚能按约付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借款人杨劲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004.62元、利息6584.74元。本院认为,借款人杨劲松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给借款人杨劲松的义务,借款人杨劲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向原告返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杨劲松未按约定返回借款,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杨劲松与被告李霞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债务(即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认定为借款人杨劲松与被告李霞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杨劲松已于2017年8月2日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霞偿还原告借款188004.62元及利息(包括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返还借款188004.62.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6584.74元,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57625‰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00元,由被告李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