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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与杨小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杨小利,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686号原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绿博文化产业园区郑开大道与文通路交叉口向北6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17039804XJ。法定代表人:李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利,女,生于1982年12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第三人: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库区乡汪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55690120X5。法定代表人:周建新,男,生于1964年7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利、第三人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星,被告杨小利、第三人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小利及第三人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退还原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30万元;2、要求被告杨小利及第三人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3、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杨小利及第三人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退还不当得利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3日,原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由第三人向原告承建的河南省嵩县黄金公寓1#、2#楼供应商砼,原告在向第三人付商砼款时,第三人让原告把其中的一笔款项30万元转入其公司员工杨小利在洛阳银行所开卡上,账号为00×××25;原告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员工杨小利的卡号、银行及地址于2011年元月份向被告杨小利转入30万元。2016年,第三人故意以原告拖欠其商砼款为由把原告诉至嵩县法院,在法庭上第三人不承认这30万元,原告就到被告杨小利原住所地洛阳洛龙区××××村去找其讨要这30万元,被告杨小利为了躲避原告,把其户口转到了新安县铁门镇;原告为了澄清这一事实,向被告讨回30万元,只有把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诉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新安县人民法院在向被告杨小利送达开庭传票时发现其又将户口迁到了河南省中牟县商都大道96号院47号楼107号,于是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了(2017)豫0323民初91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只有把此事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贵院能以本案的事实、证据为根本,以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绳,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小利辩称:首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便如原告所说,在2011年元月份,原告向被告打款30万元,但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与义务,故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行使,因而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从新计算。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6年期间中断过,故原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其次,被告从未在第三人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更没有参与过第三人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任何交易行为,更是从未与原告公司任何员工认识、接触过。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没有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其将钱打到被告的账户上,且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最后一页明确规定货款打入的账号为:嵩县工行1705023109200050858,故原告称第三人让其将钱打到被告账户没有依据,原告起诉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洛阳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火车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过路费票据、出租车票据、汽油费票据、餐费票据均系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取款凭条、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建的嵩县黄金公寓1#、2#楼所需的混凝土由第三人供应;混凝土水泥由原告负担提供,水泥品牌为黄河同力;该合同最后一页原告及第三人签名、盖章处显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为罗本瑞,单位电话:189××××2507,调度电话:189××××2500,账号:17×××58,开户行:嵩县工行。2011年1月15日,原告的员工张大朋向被告杨小利账户(账号00×××25)转账20万元,转款当日,该款由罗本瑞代被告杨小利转入罗本瑞账户(账号00×××18)。2011年1月26日,原告的员工张大朋向被告杨小利账户(账号00×××25)转账10万元,该款于2011年1月27日转入罗本瑞账户。后原告及第三人因混凝土款项发生纠纷,2016年7月1日,第三人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商品混凝土款2665157.05元,并要求原告承担逾期给付欠款的违约金200000元;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豫0325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第三人下余混凝土款2665157.05元,并给付违约金200000元;判决下发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其中一项理由为:原告认为其员工张大朋转给杨小利的30万元应认定为已给付第三人的混凝土款项;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豫03民终225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员工张大朋于2011年1月15日、2011年1月26日向杨小利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10万元,后上述款项均转入罗本瑞账户,应认定为罗本瑞代表第三人收取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及第三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最后一页原告及第三人签名、盖章处显示:第三人的银行账号为:17×××58,开户行:嵩县工行,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混凝土款项转入该账户;而原告是将混凝土款项30万元转到被告杨小利账户,再由被告杨小利账户转入罗本瑞账户,虽然生效判决认定上述款项为罗本瑞代表第三人收取的款项,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第三人要求其将混凝土款项转至被告杨小利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损失1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0元,退还5840元,剩余200元,由原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赵海涛审 判 员  王云单人民陪审员  周小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