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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与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韦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957号原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张桥镇,组织机构代码69410691-7。法定代表人:李加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荣,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浩,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亮,男,汉族,1988年8月17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告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荣、陈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和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购买货车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原告两次分别借给被告现金各1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偿还。被告韦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借款协议二份、借条二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二份、记账凭证二份、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两次借给被告共200000元。被告韦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购大货车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013年10月16日借款100000元,双方立据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月利率1%;2.所购车辆车号为皖M×××××-5W06,型号大运天翔,第一受益人为天安公司;3.以M5A700-5W06抵押给天安公司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担保;4.每月16号前还款壹万元;5.若不能按时还款,按3‰收取滞纳金。2013年11月15日原告又从被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立据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月利率1%;2.所购车辆车号为皖M×××××,型号大运,第一受益人为天安公司;3.以皖M×××××抵押给天安公司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担保;4.每月15号前还款伍仟元;5.若不能按时还款,按3‰收取滞纳金。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均立据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整)月息壹分此据韦亮2013年10月16日”;“今借到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壹分此据韦亮2013年12月15日”。被告并在借条中捺上手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天安公司与韦亮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天安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韦亮理应按约还款,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故天安公司有权依照协议的约定要求韦亮偿还借款本金共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韦亮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15日两笔借款利息均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恩福人民陪审员  徐玉峰人民陪审员  胡林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