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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明利与吕海田、郭春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利,吕海田,郭春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2119号原告:高明利,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海田,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系原告高明利丈夫。。被告:郭春梅,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涉县。原告高明利与被告吕海田、郭春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土成、被告吕海田、被告郭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利诉称,2017年2月17日,二被告乘原告到上海侍候女儿坐月子期间,偷偷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海田愿将自己位于涉县将军府3号楼5单元401室卖给被告郭春梅,价格45.5万元,现被告郭春梅支付房款10万元,剩余35.5万元应于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该房屋是2011年12月13日以原告名义购买,是原告高明利与被告吕海田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吕海田无权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吕海田、郭春梅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明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原告高明利与被告吕海田的结婚证、2011年12月20日原告高明利与邯郸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2月17日被告吕海田与被告郭春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出生医学证明、购物流水凭据及上海至涉县的返程车票。被告吕海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签订合同时原告没在家,我认为自己有权利处置夫妻共同房屋,所以将房屋卖给被告郭春梅,并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郭春梅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高明利和被告吕海田是夫妻关系。2016年夏天原告高明利和丈夫吕海田就在该房屋的外墙上广告宣传自己的房子要出售,我通过中介公司的宋某1、宋某2二人介绍,多次看房后才与原告丈夫吕海田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购房合同,并按合同履行了相关手续,交付定金10万元,其中5万元通过银行汇至原告高明利银行卡中,另外5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吕海田,所以原告称不知道卖房及未经原告同意不符合事实。被告郭春梅与原告丈夫吕海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没有原告签字,但并不代表原告不知情、不同意,争议房产经做广告、找中介、看房、多次协商价格、签订合同,并接受原告定金数个环节,且原告已接受被告的部分房款,是同意签订合同出卖房屋的表现。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春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2017年2月17日被告吕海田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2月19日被告吕海田向被告郭春梅出具的10万元房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单、录音资料、及证人宋某1、宋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宋某1当庭陈述:2016年夏天在将军府3号楼5单元401室阳台窗户上有“此房出售”的售房广告。通过广告上的联系方式我和房东吕海田、高明利取得联系。夫妻两个人领我看过一次房,被告吕海田不止一次带我看房,且吕海田把房钥匙交给我妹妹宋某2放在我的中介公司委托我们卖房。2017年2月份吕海田带我和郭春梅去看房,看房后约定房款价格为45.5万元并签订了买卖合同。2017年2月19日郭春梅交付定金10万元,其中5万元转账给原告高明利,5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吕海田。约定剩余房款于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签订合同后,高明利和吕海田和我达成协议,同意支付我中介成交费5000元,我收取中介费后,原告高明利从上海给我打电话说中介费用过高,可否先收两三千元,剩下的过户后给清。后高明利又委托其弟弟高光明和我交涉中介费的问题。2017年9月19日我和郭春梅多次去装卸站2楼原告家里给其尾款,家里有人但拒绝开门收款。证人宋某2当庭陈述:通过广告得知原告高明利和吕海田夫妇要卖房,2017年2月份,我到被告吕海田居住的楼下,吕海田将房子的钥匙交给我,让我放到中介委托卖房。双方谈妥价格签订合同后,2017年2月19日在涉县聚宝隆工商银行取款机,郭春梅交付定金10万元,其中5万元转账给原告高明利,另外5万元现金付给了被告吕海田。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高明利与被告吕海田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2011年12月13日原告高明利与邯郸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该房地产公司位于涉县将军府住宅小区的3号楼5单元401室房产一套,价格为379737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吕海田(作为出卖方)与被告郭春梅(作为买受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海田将自己位于涉县将军府3号楼5单元401室卖给被告郭春梅,价格为45.5万元,2017年2月19日被告郭春梅支付房款定金10万元,剩余35.5万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定于2017年10月10日吕海田将该房产交付于郭春梅使用。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该合同的双方由出卖方吕海田和买受方郭春梅及中介人员宋某1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春梅于2017年2月19日交付被告吕海田房款5万元,通中国工商银行转款给原告高明利5万元。同日,被告吕海田向被告郭春梅出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郭春梅买将军府3号楼5单元401房款定金壹拾万元整。收款人:吕海田”。原告高明利称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自己远在上海,不知情,不同意卖房,也未在合同上签字,并提供了在上海的消费记录及返程车票。被告郭春梅称,原告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并不代表原告不知情、不同意,争议房产经做广告、找中介、看房、多次协商价格、签订合同,且原告已接受定金5万元,可证明原告知情且同意卖房。同时申请中介公司的宋某1、宋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高明利当时对卖房一事知情且同意。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婚姻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规定,原告高明利于2011年12月13日购买的涉县将军府小区3号楼5单元401室房屋,应认定为系原告高明利与被告吕海田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二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为被告吕海田作为夫妻一方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未经其同意,自己未在合同上签字。原告远在上海未在合同上签字是不争的事实,据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高明利对被告吕海田卖房一事是否知情和同意。原告作为财产的共有人,作为夫妻一方是否同意,结合生活实践的多元化,有书面、口头、电话等多种形式。本案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高明利和丈夫吕海田前期对房产的广告、看房,将房钥匙交于中介委托卖房,在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部分房款转账给原告,原告为中介费问题和证人交涉等情结,证言形成一证据链条,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证实原告对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事是知情且同意的。从维护交易安全、夫妻间人身及财产关系的特殊性,本院认为原告高明利对吕海田出售房屋进行了概括授权,原告称对卖房的事实不知情、不同意的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明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明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魁林审 判 员  马丽平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