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田志善与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潼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志善,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潼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6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志善,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潼分局。法定代表人:雷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为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田志善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潼分局(以下简称工商临潼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志善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工商临潼分局从未与申请人田志善签订过租赁合同。2002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西安市内部结算票据上均无“租赁”二字,“租赁”与“长期使用”并非同一概念,租金与长期使用费也非同一概念。工商临潼分局不是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更不宅基地的所有权人,因此,工商临潼分局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工商临潼分局征用农民宅基地行为违法,其无任何手续并在争议土地上建房,所建房屋为违章建筑。原审判决认定田英汉之妻将争议宅基地上的原有房产卖给三八组、申请人之父田英斌与生产队于1970年完成庄基地互换口头协议,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指令再审本案。工商临潼分局提交意见称,(一)其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临潼区人民法院(2001)临民初字第34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工商临潼分局原雨金工商所所址经历多次变迁,于1982年2月归工商临潼分局所有,并在此建造五间两层办公楼房及厦房三间。田志善购买该院落无果后,于2002年7月5日和工商临潼分局达成协议,以2万元长期租用该院落,因此,申请人以工商临潼分局不是土地和房产所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工商临潼分局和田志善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而非买卖合同。2002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未出现租赁二字,但从内容和形式上属于租赁合同。首先,田志善在一审提交了一份空白的买卖协议,因工商临潼分局不同意,最后双方签订了长期使用协议,这充分说明了双方签订的不是买卖协议;其次,田志善根据协议也向工商临潼分局交纳了2万元的使用费即租金,由于双方签订的是不定期租赁,在田志善已使用15年后,工商临潼分局因资产清查,要求收回涉案院落正当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田志善持有其父亲田英斌名下涉案院落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根据已生效的(2001)临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认定,田英斌已将该宅院与三八组互换后,该处宅院已归三八组所有。1982年,工商临潼分局征用该处宅院建房办公,因此,工商临潼分局与本案诉争房屋院子有直接利害关系,田志善认为工商临潼分局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田志善与工商临潼分局于2002年7月5日达成协议:工商临潼分局将雨金工商所街道所址房屋院子交田志善长期经营使用,田志善一次性缴付使用费贰万元整,田志善对使用工商临潼分局房屋院子产生的一切行为负责。工商临潼分局认为该协议为租赁合同,田志善认为该协议为买卖合同,首先,根据协议内容,田志善使用的是工商临潼分局的房屋院子;其次,协议约定工商临潼分局仅是将涉案院落交田志善长期经营使用,未涉及产权归属;第三,田志善提交的2002年6月18日关于涉案院落的买卖协议,该协议各方并未签字,故原审认定2002年7月5日达成的协议为租赁合同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对合同期限约定不明,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工商临潼分局要求解除合同,田志善腾出涉案房屋及院落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田志善认为原审认定田英汉之妻将争议宅基地上的原有房产卖给三八组,田英斌与生产队于1970年完成庄基地互换口头协议,无事实依据,因上述事实已有(2001)临民初字第347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田志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志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凯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