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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3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骁与舒双来、朱国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骁,舒双来,朱国清,余绍光,朱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3952号原告:马骁,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亮,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双来,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朱国清,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余绍光,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余志勇,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华,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马骁与被告舒双来、朱国清、余绍光、朱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舒双来、被告余绍光委托代理人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清、朱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1万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舒双来、余绍光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如上述借款还款发生纠纷,应承担出借人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用10000元”,同时约定贵池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交付被告舒双来、余绍光指定的被告舒双来的账户中。后因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朱国清系被告舒双来配偶,被告朱秀华系被告余绍光配偶,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马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舒双来、余绍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年利率为24%,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证据4、转账凭证、个人网上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实际将1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证据5、派出所成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舒双来、朱国清系夫妻关系及户籍信息,被告余绍光、朱秀华系夫妻关系及户籍信息。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舒双来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是在2015年8月21日就已经归还原告5万元,后又陆续归还原告借款,一直归还至2016年9月14日,共计还款111100元,包括本金及利息,另外还归还现金4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舒双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安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手机号182××××9545短信记录,证明原告系手机号182××××9545机主,并通过该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要求被告舒双来将借款还至邵子芹、吴琼、陈宏杰等人的银行账号。证据2、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十七份、转账凭证、客户回单二份、电子转账凭证二份、九华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来往记录,证明被告将钱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余绍光辩称:被告余绍光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在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上已明确载明担保责任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且该还款到期后,原告未在六个月内向我催讨,担保责任已免除。被告舒双来已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余绍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3320号、(2017)皖1702民初833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证据清单、证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余绍光系担保人,非借款人,担保责任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被告舒双来、余绍光向本院申请调取手机号182××××9545机主信息,本院依法予以调取。被告朱国清、朱秀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舒双来、余绍光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5、6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4予以认定,对证据3、5、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舒双来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本院调取手机号182××××9545机主信息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手机号182××××9545的机主,后原告认可被告舒双来向短信记录中的指定账户进行还款,故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和转账凭证,具体还款金额认定如下:对2015年8月21日50000元、2015年8月30日1500元、2015年9月7日1500元、2015年9月13日1500元、2015年9月23日1500元、2015年9月30日1500元、2015年10月9日1500元、2015年10月15日1500元、2015年12月31日5000元、2016年1月16日3000元、2016年1月31日2000元、2016年2月6日5000元、2016年3月3日5000元、2016年4月5日3000元、2016年4月14日2000元、2016年4月30日5000元、2016年6月16日5000元、2016年7月11日5000元、2016年8月16日3000元、2016年9月14日3000元,共计106500元予以认定,对2015年8月25日1500元、2015年10月22日1400元、2015年11月6日1600元因转账凭证无法辨识,不予认定。对被告余绍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8月17日,舒双来向马骁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如上述借款还款发生纠纷,应承担出借人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用10000元,车旅费、误工费、邮寄等其他费用1000,上述费用为暂定数额可根据实际产生额多退少补)”,借条落款处由舒双来、余绍光签字并按手印。同日,余绍光向马骁出具承诺书,承诺“现自愿为舒双来在马骁处所借款壹拾万元整,如在2015年8月21日之前未归还该笔借款,本人自愿承担责任并归还该笔借款”。马骁通过汇款方式分别向舒双来徽商银行账户汇入1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汇入9万元。此后,舒双来通过向马骁指定的案外人邵子芹、陈宏杰、吴琼等人账户进行汇款,用以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9月14日,舒双来共计偿还借款106500元。后因双方就还款发生纠纷,故马骁起诉至法院。本案发生前,马骁曾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3月2日两次起诉至法院,均按撤诉处理。另查明,舒双来与朱国清系夫妻关系,余绍光与朱秀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余绍光系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现分析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处由被告舒双来、余绍光共同签字捺印,虽未注明被告余绍光系借款保证人,但结合被告余绍光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可以反映被告余绍光具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2、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两次诉讼中,原告均将被告余绍光列为担保人,可见原告认可被告余绍光的保证人身份,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包含被告余绍光出具的承诺书,说明原告在借款发生的时候,虽不同意在借条上注明被告余绍光系保证人,但原告接受被告余绍光承诺书的行为,应当视为同意余绍光作为借款保证人。综上,被告余绍光系本案借款保证人,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系被告余绍光个人行为,与其配偶被告朱秀华无关。被告余绍光的连带保证责任自承诺书中载明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已超过六个月,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绍光、朱秀华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舒双来陆续开始还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故被告舒双来每次还款,应当先抵扣期间利息,再抵扣本金,具体还款明细如下: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21日,还款50000元,利息为100000×(0.02/30)×4=266.67元,尚欠本金100000-(50000-266.67)=50266.67元;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30日,还款1500元,利息为50266.67×(0.02/30)×9=301.6元,尚欠本金50266.67-(1500-301.6)=49068.27元;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7日,还款1500元,利息为49068.27×(0.02/30)×8=261.7元,尚欠本金49068.27-(1500-261.7)=47829.97元;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3日,还款1500元,利息为47829.97×(0.02/30)×6=191.32元,尚欠本金47829.97-(1500-191.32)=46521.29元;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23日,还款1500元,利息为46521.29×(0.02/30)×10=310.14元,尚欠本金46521.29-(1500-310.14)=45331.43元;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还款1500元,利息为45331.43×(0.02/30)×7=211.55元,尚欠本金45331.43-(1500-211.55)=44042.98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9日,还款1500元,利息为44042.98×(0.02/30)×9=264.26元,尚欠本金44042.98-(1500-264.26)=42807.24元;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5日,还款1500元,利息为42807.24×(0.02/30)×6=171.23元,尚欠本金42807.24-(1500-171.23)=41478.47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还款5000元,利息为41478.47×0.02×2+41478.47×(0.02/30)×16=2101.58元,尚欠本金41478.47-(5000-2101.58)=38580.05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6日,还款3000元,利息为38580.05×(0.02/30)×16=411.52元,尚欠本金38580.05-(3000-411.52)=35991.57元;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31日,还款2000元,利息为35991.57×(0.02/30)×15=359.92元,尚欠本金35991.57-(2000-359.92)=34351.49元;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6日,还款5000元,利息为34351.49×(0.02/30)×6=137.41元,尚欠本金34351.49-(5000-137.41)=29488.9元;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3日,还款5000元,利息为29488.9×(0.02/30)×26=511.14元,尚欠本金29488.9-(5000-511.14)=25000.04元;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5日,还款3000元,利息为25000.04×0.02+25000.04×(0.02/30)×2=533.33=元,尚欠本金25000.04-(3000-533.33)=22533.37元;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14日,还款2000元,利息为22533.37×(0.02/30)×9=135.2元,尚欠本金22533.37-(2000-135.2)=20668.57元;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30日,还款5000元,利息为20668.57×(0.02/30)×16=220.46元,尚欠本金20668.57-(5000-220.46)=15889.03元;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16日,还款5000元,利息为15889.03×0.02+15889.03×(0.02/30)×17=497.86元,尚欠本金15889.03-(5000-497.86)=11386.89元;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1日,还款5000元,利息为11386.89×(0.02/30)×25=189.78元,尚欠本金11386.89-(5000-189.78)=6576.67元;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6日,还款3000元,利息为6576.67×0.02+6576.67×(0.02/30)×5=153.45元,尚欠本金6576.67-(3000-153.45)=3730.12元;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4日,还款3000元,利息为3730.12×(0.02/30)×29=72.12元,尚欠本金3730.12-(3000-72.12)=802.24元。截止到2016年9月14日最后一笔还款日,被告舒双来尚欠802.24元本金未还,被告舒双来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舒双来违约,且借条中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被告舒双来应当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舒双来、朱国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舒双来、朱国清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调解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双来、朱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马骁归还借款本金802.24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舒双来、朱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马骁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骁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即12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570元,由被告舒双来、朱国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