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林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祖,宜昌通途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祖,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宜昌通途公司经理,湖北省秭归县人,住秭归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批准逮捕,同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原被告单位宜昌通途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通途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11966-1,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38号4楼。法定代表人王林祖,系宜昌通途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王丹,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系宜昌通途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湖北省秭归县。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宜昌通途公司、被告人王林祖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鄂092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林祖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被告单位宜昌通途公司承包麻竹高速大悟段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麻竹高速大悟项目部)工程。2017年7月停工,期间共拖欠农民工工资194.6984万元,被告人王林祖以甲方未结工程款为由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到多个部门上访。2016年8月4日,大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悟县人社局)接到农民工投诉并立案调查,8月5日向宜昌通途公司及王林祖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在8月9日前支付完拖欠工资,王林祖收到该指令后不予配合。大悟县人社局协同相关部门将宜昌通途公司141.4162万元资金收回并按比例向农民工予以发放,至今宜昌通途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58.2822万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宜昌通途公司以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王林祖作为宜昌通途公司直接负责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林祖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林祖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宜昌通途劳务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林祖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宣判后,上诉人王林祖提出“拖欠农民工工资58.2822万元的数额有误,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证人程某、聂某、宋某、王某、杨某、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调查报告、欠条五张、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工资支付明细表、工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工程量确认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改正指令书、情况说明、麻竹高速项目经理部文件、大悟县劳动局收款凭证、通话记录、财物凭证、借支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宜昌通途公司、被告人王林祖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时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王林祖提出“拖欠农民工工资58.2822万元的数额有误,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被告单位宜昌通途公司承包麻竹高速大悟项目部工程期间,共拖欠农民工工资194.6984万元,直至2016年8月后,大悟县人社局协同相关部门将宜昌通途公司141.4162万元资金收回并按比例向农民工予以发放,仍拖欠农民工工资58.2822万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上诉人王林祖提出58.2822万元的事实有误的理由,但其上诉理由与本案证据不符,其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林祖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过程中,以甲方未结工程款为由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到多个部门上访,大悟县人社局接到农民工投诉并立案调查,2016年8月5日向宜昌通途公司及王林祖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在8月9日前支付完拖欠工资,王林祖收到该指令后不予配合,其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形,被告人王林祖作为宜昌通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昌通途公司以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王林祖作为宜昌通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林祖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亚东审判员 鲁 莉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