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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全南育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陈胜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南育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陈胜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579号原告:全南育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全南县第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汉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财,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胜仟,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群,南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全南育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胜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南育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南育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财、被告陈胜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南育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的2016年12月到2017年4月工资1757.5元,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0985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已经全额支付,没有还要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到2017年4月工资1757.5元的事实,有工资表和考勤表可以证实;二、被告系自行离职,其离职原因与原告方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有效理由和联系。1.原告已经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原告不欠被告工资,被告也不是以原告欠工资而离职,而是不满意工作调整,另外发展而离职;3.被告在原告处务工的劳动时间也没有7年1个月。三、本案不符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14元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的“用工之日”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为包括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用工的情形。现在原告依法诉至你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全南育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前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工资条,证明被告2017年04月份的工资应当为791元;3、电子交易凭证,证明2017年被告的工资原告已支付完毕;4、证明和公告,证明被告因不满工作调动才提出辞职。被告陈胜仟辩称:一、原告仍欠答辫人工资60.5元。在争议出现之前,原告拖欠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答辫人的工资分别为1697元、1334元、2120元、3291元、4月份6天半工资851.5元,合计9293.5元。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原告分两次转账支付了1697元和7536元,合计9233元,故现原告仍欠答辫人工资60.5元。(注:因原告未将转账的1697元告知县仲委,故仲裁裁决原告应付1757.5元。经查实现只欠60.5元。)二、关于答辫人的离职原因。答辫人因多次要求原告续缴社保和支付拖欠工资之事,引起原告不满。2017年4月初的一天,公司总经理找答辫人谈话,说要免去答辫人的班长职务,调到垫圈部门做员工,问答辫人是否愿意留职,答辫人当即表示,把已停办的社保费补缴和不再拖欠工资,答辫人愿意留在本厂当员工的。4月8日,也就是公告免去答辫人班长的当天,同日收到了银行转账的工资款,上一年(2016年)12月份的工资仍没有结清。当时找原告总经理刘汉卿,他承诺说:四、五天可结清。所以,原告并没有要辞职了。但是到了4月12日却未见工资到账,答辫人便去找厂长李泽华询问,厂长说:“大家都未发,难道要先发你的吗?你怕拖欠工资就辞职呀!我看你还没这个本事走呢。”答辫人挨了一声训,越想越气,觉得工资发不出,不如不干,所以答辫人才提出了辞职。答辫人辞职的原因已经在离职申请单中注明,人事主管程淑英和厂长李泽华审核后也已签字确认。而原告现在又说是“不满工作调整”提出的辞职,毫无事实。三、关于对诉状中理由三的回复。原告在诉状理由三中称:本案不符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14元的法律和事实,《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的“用工之日”不是劳动合同期满的用工情形。答辫人认为,这种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事实是:2016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答辫人仍在原告处留职,双方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但原告无视法律规定,一直不与答辫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御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二倍工资的,应当支持。”全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根据上述规定,裁决原告应向答辫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计19714元,是完全正确的。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陈胜仟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6年7月31止,原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工资条及银行简易明细,证明入职时间、月薪常二次发放、原告常拖欠工资;3、扣除社保表及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扣除的社保费个人部分,但未上交,以及证明原告从2014年11月起停缴了被告的社保费用;4、离职申请单,证明原告已清楚被告因“未缴社保和拖欠工资”而离职;5、仲裁裁决书,证明县仲委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和裁决;6、计算表,证明原告少算了一天被告的工资,实际应该是6天半。劳动合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御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根据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二倍工资的,应当支持。”全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根据上述规定,裁决原告应向答辫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计19714元,是完全正确的。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陈胜仟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6年7月31止。原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工资条及银行简易,证明入职时间、月薪常二次发放、原告常拖欠工资;3、扣除社保表及个人帐户对帐单,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扣除的社保费个人部分,但未上交,以及证明原告从2014年11月起停缴了被告的社保费用;4、离职申请单,证明原告已清楚被告因“未檄社保和拖欠工资”而离职;5、仲裁裁决书,证明县仲委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和裁决。庭审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陈胜仟对原告全南育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不是最后一份合同,最后的合同是2016.7.31截止的;对工资条无异议,2017年4月份工资少算了一天,应该是6天半的;还有一张2017.5.17的凭证原告没提交,只是提交了2017.5.26的凭证,还差60.5元;对证明和公告无异议。原告全南育金公司对被告陈胜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第三条,我方已经全额支付,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他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他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金额有异议;对被告自己计算的表三性均有异议。针对上述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全南育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电子交易凭证、证明、公告和被告陈胜仟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简易、工资条及银行简易、离职申请单、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或证明力不足,或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纳之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胜仟于2010年2月23日入职全南耀丞复合材料制品厂工作,双方分别于2010年8月1日、2012年10月4日签订了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1日全南旺文自行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胜仟签订了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陈胜仟仍继续在原告全南育金公司工作。被告陈胜仟于2017年4月8日起不再担任班长一职,降为普通员工。被告陈胜仟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全南育金公司申请离职,离职申请单中的离职原因栏为“没缴社保、拖欠工资”,经原告全南育金公司有关人员签字,原告全南育金公司于当日批准了被告陈胜仟的离职申请,被告陈胜仟也于当日离开了原告全南育金公司。被告陈胜仟在原告全南育金公司工作年限为7年1个多月。被告陈胜仟2017年4月份在原告全南育金公司上班6.5天。2、2017年5月2日,被告陈胜仟向全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1697元、2017年1月份1334元、2月份工资2120元、3月份工资3291元、4月份工资851.5元,合计9293.5元;2.被申请人退还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止被扣未缴的社保费计1700元;3.被申请人支付补偿金21375元(7.5个月×285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半19772元。2017年7月5日,全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全劳人仲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全南育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陈胜仟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工资1757.5元;二、被申请人全南育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陈胜仟支付经济补偿金20985元;三、被申请人全南育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陈胜仟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14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2456.5元,限被申请人全南育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申请人陈胜仟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7月27日,原告全南育金公司对全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3、原告全南育金公司于2011年3月开始为被告陈胜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到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原告全南育金公司已向全南县社保局申报,但是没有缴纳。被告陈胜仟月薪为285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告陈胜仟的工资分别为3146元、3484元、3038元、2564元、1630元、2597元、2601元、3174元、3297元、2634元、2120元、3291元。原告全南育金公司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8日、2017年5年17日、2017年月26日分别支付被告陈胜仟工资1600元、1300元、1697元、7536元,原告全南育金公司仍欠被告陈胜仟一天工资60.5元。被告陈胜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98元。全南耀丞复合材料制品厂于2013年7月26日更名为全南旺文自行车有限公司,全南旺文自行车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0月31日更名为现全南育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全南育金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被告陈胜仟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工资1757.5元问题。此争议焦点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原告全南育金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支付了工资1697元,但相互抵消后,原告全南育金公司尚差被告陈胜仟一天的工资60.5元,因此,双方实际争议的是被告陈胜仟2017年4月份离职前在原告全南育金公司上班是6.5天还是5.5天的问题。经审查,被告陈胜仟主张2017年4月上班为6.5天,虽然原告全南育金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计算被告陈胜仟2017年4月上班为5.5天,但原告全南育金公司同时提交的考勤表里明确记载被告陈胜仟“1日、5日、6日、7日上午、8日、10日、11日”出勤共6天半,考勤表是在其工资单之前,又是原告全南育金公司提供,且原告全南育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胜仟上班为5.5天,所以,本院认为,考勤表记载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被告陈胜仟2017年4月上班应当为6.5天,原告全南育金公司仍应欠被告陈胜仟2017年4月上班一天的工资60.5元。二、关于原告全南育金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被告陈胜仟经济补偿金20985元问题。被告陈胜仟与原告全南育金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全南育金公司于2015年10月之后未为被告陈胜仟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陈胜仟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原告全南育金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被告陈胜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全南育金公司应当向被告陈胜仟支付经济补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陈胜仟从2010年2月23日至2017年4月12日在原告全南育金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7年1个多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月份为7.5个月,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89元,其经济补偿的数额为20985元(2789元/月×7.5个月),因此,原告全南育金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陈胜仟经济补偿金为20985元,故原告全南育金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陈胜仟经济补偿金20985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全南育金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被告陈胜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14元的问题。原告全南育金公司与被告陈胜仟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期满后至被告陈胜仟于2017年4月12日离职前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综上,原告全南育金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陈胜仟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565.5元(2597元+2601元+3174元+3297元+2634,元+2120元十3291元十851.5元),而本案中被告陈胜仟则要求原告全南育金公司支付其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714元(2597元+2601元+3174元+3297元+2634元+2120元十3291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全南育金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陈胜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14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全南育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陈胜仟支付2017年4月差额工资60.5元;二、原告全南育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陈胜仟支付经济补偿金20985元;三、原告全南育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陈胜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14元;四、驳回原告全南育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全南育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陈勤英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