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8814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南麻绢纺厂、刘洪兴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南麻绢纺厂,刘洪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81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南麻绢纺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中旺村。投资人:刘洪兴,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刘洪兴,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南麻娟纺厂、刘洪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9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南麻娟纺厂、刘洪兴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7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0475%计算,此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7125%计算;借款本金375万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以本金3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此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3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络维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00元,由被告吴江市南麻娟纺厂、刘洪兴共同负担,并于2016年9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833638.33元,申请执行费5073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不动产。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吴江市南麻绢纺厂所有的座落于盛泽镇南麻中旺村一组、盛泽镇南麻建中路56号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等资产已经本院评估、拍卖并于2017年8月4日以6522296元的价格拍卖成交,因被执行人吴江市南麻绢纺厂在本院涉案众多,本院将依法制作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另,被执行人刘洪兴名下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由其它案件拍卖得款3100000元,在扣除优先权后本案参与分配得款223977元(含退诉讼费2240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划款单、评估报告、执行款分配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95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助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