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宋月祥与吴绍忠、浙江三挺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月祥,吴绍忠,浙江三挺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029号原告:宋月祥,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金,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绍忠,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浙江三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586262103G。法定代表人:吴绍忠,执行董事。原告宋月祥与被告吴绍忠、浙江三挺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月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绍忠归还原告借款20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浙江三挺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吴绍忠核对,原告与被告吴绍忠、浙江三挺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1份,被告吴绍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被告浙江三挺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吴绍忠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对账后被告吴绍忠仅归还借款20000元,尚余2080000元未还,被告浙江三挺酒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1份,证明被告吴绍忠确认自2014年以来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部分借款由翟峻浩转账或现金支付),至2017年2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被告浙江三挺酒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2年。2.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回单1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通过翟峻浩账户向被告吴绍忠转款500000元的事实。3.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回单1份,证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吴绍忠转账400000元的事实。4.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及明细账查询表各1份,证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吴绍忠转账500000元的事实。5.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5年7月7日原告将200000元转给翟峻浩,再由翟峻浩转给被告吴绍忠。6.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及明细账查询表各1份,证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吴绍忠转账528000元的事实。7.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6年2月3日原告将280000元转给翟峻浩,再由翟峻浩转给被告吴绍忠。8.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6年2月4日原告将140000元转给翟峻浩,再由翟峻浩将其中120000元转给被告吴绍忠。证据2-8,共计向被告吴绍忠转账2528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证据1能与证据2-8相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绍忠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其中部分借款通过翟峻浩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交付。2017年2月1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吴绍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100000元,并在《协议》对账人(债务人)处签字。被告浙江三挺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吴绍忠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2年。被告浙江三挺酒业有限公司在《协议》担保人处盖章。此后,被告吴绍忠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余款208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浙江三挺酒业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绍忠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绍忠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因原告与被告吴绍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绍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吴绍忠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三挺酒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吴绍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浙江三挺酒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绍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月祥借款208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三挺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三挺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绍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4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650元(原告已支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雪莲人民陪审员 徐浩铃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