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愆南、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愆南,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广州市天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愆南,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武彬,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敏、李景文,均系该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号新城海滨花园。法定代表人:姚忠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方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朝辉,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愆南、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下简称“天河公安分局”)、广州市天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河监管局”)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6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第二十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本案中,天河公安分局未接收天河监管局扣押的刘愆南涉案的“惠普”硒鼓成品665个,墨盒成品2727个,包装盒30个、防伪标1150个、封口机1台等物品,未依上述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对物品进行处理。天河监管局在保管涉案物品过程中,未核实(2012)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2号判决生效与否,且明知(2013)穗天法刑重字第3号案件在对刘愆南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案重新审理期间,仍对涉案物品实施销毁程序,对涉案物品的灭失负有共同赔偿责任。由于该涉案物品已灭失,关于其价值,原审法院采纳刘愆南的主张,按照被告扣押上述物品后委托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计算,即981925元。对于刘愆南其他主张,由于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及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广州市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销毁原告刘愆南涉案的“惠普”硒鼓成品665个,墨盒成品2727个,包装盒30个、防伪标1150个、封口机1台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及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广州市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赔偿原告刘愆南981925元;三、驳回原告刘愆南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愆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于2012年7月17日联合执法,查扣了刘愆南两个不同地点的物品,一处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东园小区20号701房;另一处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金海电脑城002铺。刘愆南与证人曾光案发时被天河公安分局执法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金海电脑城002铺当场控制。天河区公安局执法人员带领便衣人员在刘愆南金海电脑城002铺查扣了大批物品。刘愆南要求执法部门开具扣押清单遭拒。因此,刘愆南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金海电脑城002铺的扣押物品去向不明,造成了刘愆南严重的财产损失。2.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在2012年7月17日对上诉人强制执法时,违法执法,隐瞒扣押物证使原案件物证不完整,严重影响了原案件质量。并且明知(2013)穗天法知刑重字第3号案件正在审理期间,违法销毁物证。造成案件久拖难纠。致使刘愆南经营的大批库存物品滞销而报废。同时经营的店铺租金及场地经营权丧失。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原广州市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法,严重侵害了刘愆南的财产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其行为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赔偿刘愆南的财产损失80万元。由于两单位故意隐瞒天河区石牌西路金海电脑城002铺扣押物品数据,加之当时石牌西路金海电脑城002铺内的销售清单及所有单据被天河公安分局收缴。刘愆南只能参照广州市石牌西路东园小区20号701房扣押清单为准确。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金海电脑城002铺租金为1万元一个月,在案发时被收缴了002铺的租金凭证及所有数据单,因此刘愆南只能提供商场地址及商场负责人联系电话,申请法院调查确认。综上所述,刘愆南认为,两单位在2012年7月17日联合执法办案中,多次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确实,严重损害了刘愆南的财产,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并依法予以赔偿。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确认两单位执法行为违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如下赔偿责任:1.违法执法隐瞒或遗失物品损失800000元;2.违法操作致使刘愆南被迫长期终止经营造成正在销售的库存物品滞销报废价3927700元;3.违法行为造成刘愆南经营场地租金亏损并导致经营权丧失的损失约230000元。上诉人天河公安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已对刘愆南请求我分局刑事赔偿案作出了决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的事实做了认定,赔偿委员会认为广州市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扣押决定书》对刘愆南的物品实施了扣押措施,直至刘愆南被判无罪期间,扣押物一直由广州市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保存在公务仓库内,并无移交我分局,广州市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最终对其扣押的物品进行了销毁。因此,赔偿委员会认为我分局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委员会意见与我分局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我分局未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因此我分局不是该案的赔偿义务机关。现原审法院判决我分局与天河监管局共同赔偿刘愆南981925元显然与(2015)穗中法委赔字第22号生效决定书相矛盾。(二)我分局在一审判决后未对涉案物品进行处理符合规定。依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刘愆南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判决未生效,因此我分局未对涉案物品进行处理符合规定。(三)原审判决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案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以我分局未接受涉案财物为由认定我分局对涉案物品的灭失负有共同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天河监管局未按规定将涉案物品移送我分局或我分局未按规定接受物品与物品灭失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案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天河监管局应当将涉案物品移交我分局,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财物自始就由天河监管局保管(对涉案物品我分局与天河监管局之间并没有建立委托保管关系)。涉案物品的提请销毁人是天河监管局。我分局既非提请销毁人,也不是授意销毁的行为人。如果本案物品被销毁存在过错的话,其原因是天河监管局未核实(2012)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2号判决书生效与否,且明知(2013)穗天法刑重第3号案件在对刘愆南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案重新审理期,仍对涉案物品实施销毁所致,与我分局没有接受物品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认定我分局管理涉案物品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该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本案中,天河监管局未将涉案物品依法移送我分局,我分局未对涉案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对涉案物品不存在保管和管理义务。因此我分局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适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认定我分局对物品灭失负共同责任显属不当。另,原审判决适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认定我分局未依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对物品进行处理。可本案物品在判决生效前就被销毁了,我分局如何依规定处理?(四)原审判决以刑事立案的的价格鉴定作为涉案财物损失的依据错误。天河区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为委托单位办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件提供鉴定标的价格依据,该价格是根据涉案物品同类正品新品市场价格测算,明确结论只作为办理刑事、治安案件的依据,不作为经济赔偿的标准。而我分局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刘愆南及同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刘愆南经营的物品均为二手或报废物品,其价值仅为正品新品的四成。也就是说即使销毁错误,其损失也仅是正品价格的四成,即损失最多为不到四十万元。原审判决无视客观证据,简单以不具实际损失证明效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的财物损失为九十八万多元明显有违客观和公平。(五)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其他侵权机关作为共同被告,认定我分局为行政赔偿主体错误。1.根据《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侵权,赔偿请求人对其中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若诉讼请求系可分之诉,被诉的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为被告;若诉讼请求系不可分之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权机关为共同被告。我局认为,依据天河监管局提供证据以及相关文件,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涉案物品的销毁单位,核销单位以及监督单位应当作为共同被告。2.我分局在本案中是以刑事侦查机关身份介入案件。现生效国家赔偿认定书已认定我分局无需对案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将我分局列为行政赔偿主体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我分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刘愆南对我分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天河监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局对受托代管的涉案物品进行销毁,符合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履行了严格的行政审批手续,不构成违法,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以及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穗质监(2013)493号《关于加强移送公安机关案件涉案物品管理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我局于2013年6月17日向天河公安分局发出《关于解决移案物品移交和处理问题的函》,建议天河公安分局及时接收移案物品,或者按规定程序对已结案的罚没物品尽快报批处置。天河公安分局2013年7月8日在穗公天函(2013)228号《关于联合办案涉案物品处置问题的函》中明确回复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但并没有对该刑事案件作出任何特别说明,也没有明确告知我局,该案是否还处于二审、二审发回重审或者一审重审后再上诉中,故我局完全有理由认为该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涉案物品已被法院判决予以没收。复函最后一段进一步明确回复我局:“因上述所缴获的涉案物品大部分由贵局保存。为了便于处置涉案物品,请贵局对上述存放在贵局的涉案物品依法作出处理”。故我局对于被法院判决予以没收,并得到公安办案机关(委托保管机关)同意依法处理的涉案物品进行销毁,并无不妥。我局销毁涉案物品,严格按照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穗质监(2008)7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涉案和罚没物品管理工作意见》的规定,经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没物品处理小组决定,由广州市财政局核销、广州市质监局监销,我局见证,并填写了《广州市没收物品销毁情况表》报广州市财政局备案。故我局销毁没收的涉案物品,程序合法。2.刘愆南的诉讼请求中,并无请求判决我局销毁涉案物品的行为违法。原审判决我局行为违法,超出了刘愆南诉讼请求的范围。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虽判决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改判刘愆南无罪,但终审刑事判决判决刘愆南无罪,并不等于判决我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刘愆南无罪的理由,是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刘愆南、彭承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愆南、彭承庆有罪”。但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与行政处罚的证据,二者的要求不同,相比而言,刑事诉讼因事关刑事被告人的人身权、生命权等权利,所以对证据的要求更加严格。(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是认为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愆南有罪,从而判决刘愆南无罪,并不等同于判决我局扣押、移送和销毁的涉案物品,是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合法和合格的产品。(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采信的证据中,有《行政案件移送书》、《扣押决定书》以及《涉案物品清单》,还有中国惠普公司出具的《说明》、鉴定证明等,证明我局扣押、移送和销毁的涉案物品,确为未经“惠普”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假冒伪劣产品。4.我局扣押并移送、销毁的涉案物品,价值为30万元,原审判决我局和天河公安分局共同赔偿被上诉人981925元,与事实不符。我局向天河公安分局石牌派出所移送案件时,(穗天)质监移字第(2012)第004号《行政案件移送书》载明“发现该案涉案货值超过叁拾万元整”。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受中国惠普公司委托,向我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证明》,其产品价格是相应的惠普正品市场价格。即使按照惠普正品市场价格估价,我局当初扣押的涉案物品,价值也只有30万元。我局也是按照30万元的货值,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第6页:“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经查,一、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结论错误,不能真实反映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公诉机关据此认定本案犯罪金额为人民币98192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扣押、销毁的涉案物品,为二手、过期或废弃的硒鼓、墨盒等,价值不可能达到981925元之巨。本案刑事诉讼被发回重审时,天河法院的重审判决书,也否定了981925元的价格认定结论。因此,原审判决我局和天河公安分局共同赔偿刘愆南981925元,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刘愆南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联合查处刘愆南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执法人员前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20号701房及石牌西路金海电脑城002铺档口开展执法检查。当日,天河监管局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20号701房处扣押涉案的物品一批,并制作了(穗天)质监扣字[2012]第A0717号《扣押决定书》和(穗天)质监物单字[2012]第A0717-1、2、3、4号《涉案物品清单》,根据清单记载,共扣押“惠普”硒鼓成品662个,墨盒2727个,包装盒30个、防伪标1150个、封口机1台,刘愆南的妻子彭承喜、执法人员及证人在上述文书签名确认。天河监管局于查处当日即制作(穗天)质监移字[2012]004号《行政案件移送书》,将刘愆南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移送天河公安分局石牌派出所。该移送书主要内容为:“我局(即天河监管局)2012年7月17日查获刘愆南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20号701房、天河区石牌西路金海电脑城002铺生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伪造产地的“HP”等硒鼓、墨盒等产品案件中,发现该案涉案货值超过叁拾万元整。刘愆南等人的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移请贵单位(即天河公安分局石牌派出所)对该案进一步调查处理。”2012年7月18日,天河公安分局制作《立案决定书》对该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愆南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指控刘愆南“收购过期、废弃惠普牌硒鼓、墨盒,再在网上购买假冒惠普的防伪标,重新包装出售。……执法检查发现大量假冒的惠普硒鼓、墨盒(经鉴定为假冒,总价值人民币981925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刘愆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没收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硒鼓602个、墨盒2727个、防伪标识1150个、包装盒30个以及封口机1台。2012年12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知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对上述案件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刘愆南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没收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硒鼓602个、墨盒2727个、防伪标识1150个、包装盒30个以及封口机1台。该案判决后,刘愆南上诉。2015年1月2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愆南收购过期、废弃的惠普牌硒鼓、墨盒,在网上购买假冒惠普防伪标,重新包装出售,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涉案物品为过期、废弃的物品,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均在案发当日出具了鉴定证明,但证明内容只是笼统认定涉案物品为假冒惠普公司hp注册商标的产品,没有实物照片,没有对涉案物品逐一鉴别,且证明中的物品数量与扣押清单不一致,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说明》中认定该案所涉及的硒鼓墨盒产品包括六种情况,仍未对涉案物品逐一鉴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亦未能出示物证,因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愆南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愆南有罪,终审判决刘愆南无罪。2013年6月17日,在原审法院(2013)穗天法刑重字第3号案件审理期间,天河监管局向天河公安分局发出《关于解决移案物品移交和处理问题的函》,催告该局对包括刘愆南案等2007年以来移送的15宗涉刑案件物品的接受和处置问题进行研究并协调解决。2013年7月8日,天河公安分局作出穗公天函[2013]228号《关于联合办案涉案物品处置问题的函》,告知天河监管局(2012)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2号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以“为了便于处置涉案物品”为由,要求天河监管局对涉案物品“依法作出处理”。2013年7月25日,天河监管局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对该批代扣物品处理,经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没物品处理小组决定,2013年11月26日,由广州市财政局核销、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监销,天河监管局见证,对该批涉案物品予以销毁,并于当日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表》报广州市财政局备案。《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表》记载:销毁(2012)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2号案“惠普”硒鼓成品665个,墨盒成品2727个,包装盒30个、防伪商标1150个、封口机1台。刘愆南认为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的上述共同违法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赔偿违法扣押刘愆南物品损失981925元;2.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赔偿隐瞒或遗失刘愆南物品损失800000元;3.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赔偿因被迫长期终止经营造成刘愆南正在销售的库存物品滞销价值3927700元;4.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赔偿被迫歇业造成刘愆南经营场地租金亏损并最终导致经营权丧失的损失230000元;5.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在南方都市报澄清事实,为刘愆南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6.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另查明,2012年8月9日,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天河公安分局石牌派出所委托,作出穗天价认鉴[2012]1095号《关于1批硒鼓及墨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1批硒鼓及墨盒以2012年7月17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作出价格总额为981925元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所鉴定的硒鼓数量为690个、墨盒数量为2737个,均大于天河监管局对刘愆南(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20号701房)作出的(穗天)质监物单字[2012]第A0717-1、2、3、4号《涉案物品清单》中扣押的硒鼓及墨盒的数量。天河公安分局以上述鉴定结论为依据对刘愆南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案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亦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对刘愆南等进行指控。再查明,2015年7月,刘愆南向天河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1.违法扣押刘愆南物品损失981925元;2.执法时隐瞒或遗失刘愆南物品损失800000元;3.迫使刘愆南歇业,造成刘愆南销售中的货物滞销而报废损失3927700元;4.迫使刘愆南歇业造成的经营场地租金亏损并最终导致经营权丧失的损失230000元;5.为刘愆南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015年9月16日,天河公安分局作出穗公天赔决字[2015]0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赔偿刘愆南提出的5项赔偿请求。刘愆南不服,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12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穗公赔复字[2015]20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赔偿决定。刘愆南仍不服,于2015年12月11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6年6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5)穗中法委赔字第22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刘愆南的赔偿请求。还查明,2016年2月4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穗天府办[2016]3号《关于印发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根据市委、市政府批准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设立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挂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天河质量技术监督局牌子,为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2016年4月18日,广州市天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对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穗天编字[2016]6号《关于调整区市监督管理局机构名称的通知》,按照《关于统一调整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名称的通知》(穗编字[2016]107号)要求,并经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同意,通知将“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名称调整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挂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天河质量技术监督局牌子)”二审期间,刘愆南补充提交一套证据,包括照片一组、证明四份、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营业执照等,拟证明其所受损失。因上述证据形成于刘愆南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法院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和如何赔偿的问题。第一,刘愆南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导致的合法权益的损失,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在联合办案过程中发现刘愆南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20号701房、天河区石牌西路金海电脑城002铺两址存在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并对相应物品予以扣押。后因刘愆南上述行为涉嫌注册商标罪,被移送刑事侦查。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愆南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作出无罪终审判决后,涉案扣押物品应当依法返还给刘愆南。但因涉案扣押物品实际已被行政机关销毁,由此给刘愆南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有责任的行政机关予以赔偿。第二,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属于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天河监管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天河公安分局决定对刘愆南刑事立案后移送涉案扣押物品;天河公安分局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应当在刑事立案后依法接收涉案扣押物品并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涉案物品作出相应的处理。但鉴于:1.查扣涉案物品是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在联合执法过程中的行为,但该两行政机关既未对联合执法中查扣的物品如何处理和交接作出约定,亦未实际办理涉案扣押物品的移交接收手续。2.在天河监管局书面要求天河公安分局解决涉案扣押物品的移交和处理问题后,天河公安分局作出复函仅告知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既未接收涉案扣押物品,亦未提出明确处理意见。3.天河监管局在收到天河公安分局的函复意见后,未再核实刑事案件判决生效与否,即销毁了涉案扣押物品。因此,对涉案扣押物品被销毁灭失这一后果,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刘愆南提起的刑事赔偿案中认定天河公安分局不是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但并不能据此排除天河公安分局的行政赔偿责任。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在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了刘愆南的合法权益,应当共同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涉案扣押物品的灭失共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第三,赔偿的方式和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可见,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应当对涉案扣押物品灭失给刘愆南造成的直接损失支付赔偿金。涉案扣押物品的直接损失应当以财产受损害时的实际价值来确定。在刘愆南实际被扣押的物品中,各方当事人对扣押的包装盒30个、防伪商标1150个、封口机1台的内容不持异议,但对扣押“惠普”硒鼓与墨盒的数量持不同意见。关于扣押的“惠普”硒鼓与墨盒的数量问题,在不同的文书中出现过四种表述:1.天河监管局对刘愆南(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20号701房)出具的扣押清单记载:“惠普”硒鼓成品662个,墨盒成品2727个;2.天河公安分局石牌派出所委托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扣押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惠普”硒鼓成品690个,墨盒成品2737个;3.天河监管局对涉案扣押物品所作的《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表》记载:销毁“惠普”硒鼓成品665个,墨盒成品2727个;4.刘愆南假冒注册商标案的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8号]中关于执法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20号701查获的物品记载为:硒鼓602个、墨盒2727个。虽然在行政执法及司法的不同环节中,对涉案被扣押的硒鼓以及墨盒的数量有不同的记载,但鉴于:1.刘愆南被扣押物品的品种和数量以及实际价值因物品灭失导致无法在行政赔偿程序中进行鉴定,而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对刘愆南物品的灭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应当对无法确认和鉴定涉案扣押物品的实际价值以及无法鉴定扣押物品是否部分或全部为正品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均认可事发当日是在对刘愆南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20号701房及石牌西路金海电脑城002铺档口两址的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涉案《行政案件移送书》也记载了上述事实。虽然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实际查扣的对象是否包含天河区石牌西路金海电脑城002铺的物品,但天河公安分局石牌派出所委托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标的物就是涉案被扣押的物品,天河公安分局亦将上述鉴定结论作为移送审查起诉的主要证据。因此,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如认为上述鉴定标的物包含了刘愆南案以外的物品,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并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观点,那么该两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意见,本案应当以上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记载的鉴定标的物的品种、数量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作为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行政赔偿的依据。即应当确认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销毁刘愆南涉案的“惠普”硒鼓成品690个、墨盒成品2737个、包装盒30个、防伪商标1150个、封口机1台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定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违法销毁涉案物品的内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刘愆南在本案中也是以上述鉴定结论为依据主张对涉案扣押物品的损失赔偿,原审法院支持该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也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刘愆南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愆南提出的隐瞒物品损失、报废损失、租金损失等其他赔偿内容,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因刘愆南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客观存在以及属于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亦不予支持。刘愆南要求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承担刑事责任等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愆南、天河公安分局和天河监管局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62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62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三、确认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和广州市天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销毁刘愆南涉案的“惠普”硒鼓成品690个、墨盒成品2737个、包装盒30个、防伪商标1150个、封口机1台的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与广州市天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担各审的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玮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老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