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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5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石明远与史先豹、董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远,史先豹,董红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5638号原告:石明远,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南,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磊,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先豹,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董红岩,女,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明远与被告史先豹、董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磊,被告史先豹、董红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明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8月30日、2012年3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被告史先豹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三笔借款是经原告的亲属石恩旭借给被告史先豹的,当时史先豹经营放贷公司,吸收了部分特定朋友的借款,该借款也都用于经营,都放贷出去了。2011年至2012年期间,损失完了。该笔借款是史先豹的个人经营行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盈利,对于原告的三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并且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董红岩辩称,史先豹借款用于经营,都用于放贷,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董红岩不清楚借款情况,所以不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为:一、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史先豹在2011年8月30日、2011年8月20日和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分三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5月20日再次签字确认;二、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证明截至2017年10月21日,三笔借款利息共计439300元,原告仅主张200000元;三、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史先豹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被告史先豹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从三张借条可以看出原告向史先豹最近一次的主张借款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至原告在本院起诉时间2017年9月8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法院支持,对于利息计算,因为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予质证,对结婚证档案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确实系夫妻关系。被告没有证据提交。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石明远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为史先豹。2011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石明远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为史先豹。2012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石明远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为史先豹。三份借条上均没有借期,也没有写明利息。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2014年5月19日、5月20日,被告又在借条上签署日期及签名确认。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借款时经营一家名叫”银虎投资”的放贷公司,原告的堂弟石恩旭在此工作,于是原告就将款借给了被告史先豹,被告史先豹以此放贷赚取息差。当时约定有利息,而且被告的配偶董红岩也在”银虎投资”前台工作,对于原告借款事宜被告董红岩是知晓的。被告予以否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借款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借条起诉被告还款3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借条没有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抗辩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200000元,系原告按照月息三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1日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没有写明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对于利息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给付利息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董红岩系被告史先豹配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此款是用于史先豹个人经营,未用在家庭生活上,故本院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红岩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先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明远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董红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史先豹、董红岩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