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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执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晓勇副食经营部、武汉中央大厨房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晓勇副食经营部,武汉中央大厨房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11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晓勇副食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联保里18号。被执行人武汉中央大厨房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厂。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行人武汉市江汉区晓勇副食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武汉中央大厨房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16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月3日对该案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日内履行义务。但其至今尚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现暂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湖北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