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6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林文刚、林文燕共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文刚,林文燕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67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文刚,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文燕(XIAOZHENLIN),女,美国籍,1967年10月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林文刚因与被申请人林文燕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文刚申请再审称,二审���决将“取得房产证”认定为房屋登记在林昭梓名下,是事实认定错误;即使“取得房产证”是指涉案房屋登记在林昭梓名下,林文刚出售房屋是自始不能,林文刚无需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涉案协议是双务合同,林文燕也需承担同等的履约义务,二审判决认定是单务合同,不审查林文燕的履约情况,对林文刚不公平。林文燕的违约和累诉,是涉案房屋不能依约出售的主要原因;林文刚从来没有在合法前提下“不积极出售”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更无实际违约行为,违约的是林文燕。关于涉案房屋的使用费,林文刚和林文燕已经口头约定是每月1000元,二审判决对2013年5月28日后的房屋使用费的确定不公平。据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至林昭梓名下,根据《遗产分割协议》第五条“如果在取得房产证后林文刚仍占用该��,不积极出售,则林文刚除须每月支付750元外,还须以银行房贷利息为计算标准每月支付房款利息(暂定以房款六十万的一半三十万为基数)”的约定,取得房产证后,林文刚若不积极出售,即应支付相关补偿款。林文刚主张“取得房产证”之日是指就涉案房屋林文燕、林文刚分别取得各自名下的房产证之日,但结合本案案情及《遗产分割协议》所载明的涉案房屋是“父亲林昭梓名下”、“集资房,尚未取得房产证”等文字描述,二审判决认定“取得房产证”之日应指涉案房屋过户至林昭梓名下之日,并无不当。林文刚还主张其从来没有在合法前提下不积极出售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该主张与其在已生效的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77号案(以下简称3077号案)中的表述相矛盾。涉案房屋于2008年就已过户,但直至3077号案生效之日止,并���出售,结合林文刚在3077号案中的表述,二审判决认定林文刚没有积极出售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本案中,林文刚并无提出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积极售房义务,故根据合同约定,应向林文燕支付相应的房屋补偿款。至于从2013年5月29日开始,林文刚向林文燕支付房屋使用费的问题,2013年5月28日,林文燕与林文刚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林文燕向林文刚支付115万元,林文刚将属于自己部分的产权卖给林文燕并搬出涉案房屋。双方当事人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后至今未能全部履行,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房屋仍然是共有关系。由于林文刚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双方亦无明确约定房屋使用费的支付标准,二审判决酌情判令支付标准参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金标准并无不当。林文刚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使用费为每月1000元,但林文燕否认双方就使用费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仅仅依据林文刚的支付行为,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使用费为每月1000元的新的口头协议,二审判决不予采纳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文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磊审判员 秦 旺审判员 闵 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翠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