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谢家春诉邱雪玉、郭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春,邱雪玉,郭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897号原告谢家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赖裕芳,瑞金市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雪玉,女,汉族。被告郭连华,男,汉族。原告谢家春为与被告邱雪玉、郭连华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春及委托代理人赖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雪玉、郭连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俩被告因做矿产生意需资金使用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5%。可到2016年10月10日,俩被告未支付过一分本金和利息,于是俩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对5万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进行了结算,即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近20个月欠利息14925元,利息款项两被告也写在了借条当中。此后,俩被告仅于2016年农历12月29日支付了8000元结欠利息,本金5万元及结欠利息6925元和2016年10月10日以来的利息至今分文未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俩被告归还原告的人民币50000元及2016年10月10日前结欠的利息6925元,并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邱雪玉、郭连华未到庭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邱雪玉、郭连华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10月1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俩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家春手现金伍万元整,息1.5%。20月利息14925元总计64925元,经借人邱雪玉、郭连华,”。后被告于2016年农历12月29日还了借款利息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俩被告至今未还,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邱雪玉、郭连华亲笔所签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雪玉、郭连华向原告谢家春借款50000元并实际取得,且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雪玉、郭连华在原告催促还款的情况下不及时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俩被告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雪玉、郭连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谢家春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已结欠利息6925元和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邱雪玉、郭连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肆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泉审 判 员 廖晓津人民陪审员 刘建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