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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丙等与刘某甲、刘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001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62年11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继承人李某乙之长子。原告:李某乙,女,生于1965年9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继承人李某乙之长女。原告:李某丙,女,生于1971年6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继承人李某乙之二女。原告:李某丁,男,生于1990年2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继承人李某乙的孙子,即被继承人李某乙的二子李某己之长子。原告:李某戊,女,生于1991年3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继承人李某乙的孙女,即被继承人李某乙的二子李某己之长女。各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甲,女,生于1949年7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继承人李某乙的妻子。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69年9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继承人李某乙之三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霞,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原告李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霞,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中,各原告提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本院给予各原告限定的考虑时间。但各原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故本案继续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原告李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霞,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各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继承人李某乙位于中卫市××区房产(约58平方米)以及所属地下室进行分割;2.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对被继承物的侵害并搬离被继承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某乙于1939年9月19日出生,于2014年1月5日因病死亡,各原告分别是被继承人的儿子、女儿、孙子、孙女。被继承人之二子李某己于2010年12月去世,李某丁、李某戊系李某己的子女,因此原告李某丁、李某戊应当代为继承被继承人之遗产。李某乙前妻于2000年12月去世,李某乙于2007年与被告刘某甲登记结婚,但不知道具体时间。李某乙生前与刘某甲一起生活。李某乙死亡时留下遗产为:位于中卫市××区房产及所属地下室。涉案房屋是2007年的拆迁安置房,因为是小产权房,所以无法办理房产证。李某乙生前与刘某乙居住,2007年(此时李某乙与刘某甲已经结婚)宅基地拆迁后共分得3套房屋,分别是70多平方米一套,90多平方米一套,55平方米一套,其中70多平方米的拆迁协议上写明是李某甲所有,90多平方米一套拆迁协议上写明是刘某乙所有,55平方米即涉案房屋明确写明由李某乙所有。故涉案房屋为李某乙生前个人财产,不是刘某甲与李某乙的个体财产,应当由各继承人继承。各原告要求所有继承人对该涉案房屋平均分配。另,李某乙生前,各原告尽到了很好的赡养义务。各原告之前找过刘某甲去谈过房子的事情,双方谈的结果是刘某甲说让所有人到一起去谈这个事情。各原告也一直说让刘某甲一直住在涉案房屋里,等她去世之后再处理这个房子,因为刘某甲没有住的地方。但是还没等到所有人到一起商量这个房子的继承事宜,刘某甲就拿了钱搬了出去。李某乙去世后,其遗产全部由刘某甲、刘某乙占有,各原告多次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协商遗产继承事宜,但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各原告分割李某乙的遗产。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各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出生、死亡及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子女、孙子女均属实。李某乙前妻于2000年5月份去世,刘某甲与被继承人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刘某甲与李某乙婚后就住在平房里,与刘某乙住在一个院子里,但吃饭是分开的。后来房屋拆迁,拆迁的相关事宜因为刘某甲不识字,都是由李某乙处理。当时分了三套房子,卖了一套,争议的就是其中58平方米的这套。李某乙去世后刘某甲住在涉案房屋里,因为刘某乙说儿子要结婚,就给了刘某甲4.5万元,刘某甲就搬出去跟刘某甲与前夫的女儿一起居住。刘某甲与李某乙系二婚,刘某甲结婚的时候因为自己与前夫的女儿已经成年,所以就没有带过来。被告李某乙在世的时候,各子女并未伺候,一直是刘某甲伺候。刘某甲认为李某乙生前各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因此他们没有继承权。并且李某乙去世后,各原告没有找刘某甲协商过房子的事情。刘某甲拿了4.5万元是应得的,刘某甲不同意与各继承人平均分配,因为这是刘某甲与李某乙的共同财产,所以刘某甲与李某乙一人一半。虽然刘某甲拿了4.5万元,但只要涉案房屋有刘某甲的份额,刘某甲就还要求继承。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出生、死亡及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子女、孙子女均属实。被继承人与被告刘某甲于2003年共同生活至被继承人死亡。李某乙生前与刘某乙居住。2007年(此时李某乙与刘某甲已经结婚)宅基地拆迁后共分得3套房屋,分别是70多平方米一套、90多平方米一套、55多平方米一套,拆迁协议上写明是李某乙、刘某乙对此三套房屋共同共有。李某乙将房屋90多平方米给的刘某乙,70多平方米的卖了(钱由李某乙掌握),55平方米的自留居住,本案争议的就是该55平方米房屋及地下室涉案房屋。李某乙出售的这70多平方米房子的情况是:当时李某乙有三个儿子,这70多平方米房屋价值10万元,李某乙考虑到与其卖给别人,还不如7万元或者8万元卖给李某甲,当时李某甲也一直说买这个房子,故李某乙同意在拆迁协议上写明李某甲。但是后来李某甲一直不给钱,李某乙一气之下就自己将70多平方米房子出售,故不能证实该70多平方米的房屋为李某甲所有。涉案房屋即某小区的面积约为55.08平方米,为被继承人李某乙及被告刘某乙共同所有,该房屋协议置换面积53平方米,实际为55.08平方米,超出2.08平方米的费用及电表押金等费用共计2525元均由被告刘某乙向宁夏物华集团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支付。李某乙生前一直对外表示,李某甲、李某己均已安置,该房屋由刘某乙所有,但是因为李某乙生病去世走的比较急促,所以没来得及留下书面遗嘱,李某乙也给刘某乙说过房子的事情,但因为害怕子女吵架所以没有把子女叫到一起说房子的事情,故不存在原告所述平均分配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分割,被告刘某乙与被继承人李某乙一直共同生活,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且涉案房屋的差价部分也由被告刘某乙先行支付,请法庭予以考虑。综上,刘某乙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刘某乙所有,故不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也不存在侵害各原告权益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如果要对涉案房屋分割的话,该涉案房屋属于李某乙及刘某乙共同所有,虽然在涉案房屋55平方米的协议上只有李某乙一个人名字,但根据证据可以证实该房屋为刘某乙和李某乙共同所有。另拆迁安置补偿的218平方米实际上应是李某乙与刘某乙一人一半,即每人109平方米,李某乙生前已经将70多平方米房屋自行出售,因此与刘某甲居住在55平方米房屋内,刘某乙分得90平方米房屋,还差19平方米应当从53平方米(协议实际安置面积)房屋中扣除,因此涉案房屋即归李某乙生前个人财产仅剩34平方米,所以各继承人仅对34平方米有继承权,另李某乙生前主要是刘某甲进行照顾,刘某乙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所以被告刘某乙应当多分。且刘某乙已经向刘某甲支付了4.5万元,故被告刘某乙已经对房屋差价支付了合理的价款,故不同意再对房屋进行分割,请求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户籍注销证明1份(原件),证据三.证明1份(原件),证据四.死亡证明1份(原件);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1份(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保存复印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各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二.证明1份(原件),系2017年2月19日中卫市滨河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某小区'**室房屋系我村已故村民李某乙生前以自家平房置换楼房,一致由本人和妻子刘某甲居住”,该证明能够证明'禹都新村'4#楼一单元111室房屋系李某乙生前以自家平房置换楼房,一直由李某乙和妻子刘某甲居住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中卫市滨河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及物华公司证明各1份(原件),2017年5月17日中卫市滨河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兹有我村三队村民李某乙(已故)在某某路东侧规划点于1981年自建平房一排,和三儿子刘某乙共同居住,期间父子建行了续建,共同居住到2007年物华公司拆迁为止。”,2017年5月15日物华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我公司2007年因某项目的开发建设,拆迁南街村三队李某乙、刘某乙共同居住的房屋,共计置换给李某乙、刘某乙218平方米楼房”,该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乙在某某路东侧规划点于1981年自建平房一排,和三儿子刘某乙共同居住,期间父子进行了续建,共同居住到2007年物华公司拆迁为止;2007年物华公司拆迁某村三队李某乙、刘某乙共同居住的房屋,共计置换给李某乙、刘某乙218平方米楼房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拆迁房屋安置合同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虽系复印件,但因加盖物华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10月4日李某乙与物华公司签订《拆迁房屋安置合同》,涉案房屋协议置换面积为53平方米,实际面积为55.08平方米,超出2.08平方米,需要补交差价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原件),被告刘某乙陈述”因为分配的房屋中涉及到地下室发生争议,刘某乙拒绝在上面签字,先由李某乙签字,后和开发商协调后刘某乙才在拆迁协议上补了签字,所以刘某乙的名字是用油笔签上去的”,虽各原告提出”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上'李某乙'的名字是复印上去的,但'刘某乙'的名字是用油笔写上去的。”,但各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9月9日,物华公司与李某乙、刘某乙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开发某项目,被拆迁人置换三套楼房,被拆迁人置换面积218平方米,超出安置22平方米及补缴差价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乙于1939年9月19日出生,于2014年1月5日因病死亡。李某乙生前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己、刘某乙、李某丙。其中李某己于2010年12月18日因病去世,李某己生前育两个子女,分别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乙的前妻于2000年12月去世,李某乙与刘某甲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李某乙在某某路东侧规划点于1981年自建平房一排,李某乙和三儿子刘某乙共同居住,期间父子进行了续建,共同居住到2007年物华公司拆迁为止。2007年物华公司拆迁某村三队李某乙、刘某乙共同居住的房屋,共计置换给李某乙、刘某乙218平方米楼房。2007年9月9日,物华公司与李某乙、刘某乙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因开发某项目,被拆迁人置换三套楼房,被拆迁人置换面积218平方米,超出面积及补缴差价款等。实际拆迁后,李某乙、刘某乙共分得3套房屋(分别是70多平方米一套,90平方米一套,55.08平方米一套)。2007年10月4日李某乙与物华公司签订《拆迁房屋安置合同》,涉案房屋协议置换面积为53平方米,实际面积为55.08平方米,超出2.08平方米,需要补交差价。另外两套拆迁安置房屋的被拆迁人分别写的刘某乙(90平方米)和李某甲(70多平方米)。房屋分配后,李某乙与刘某甲居住在涉案房屋(即位于中卫市××区住在涉案房屋(即位于中卫市××区房产以及所属地下室,55.08平方米,没有办理房产证)中,刘某乙居住在90平方米的房屋中。李某乙将《拆迁房屋安置合同》署名为李某甲(70多平方米的一套)的房屋出售,房款归李某乙所有。李某乙去世后,刘某甲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之后,刘某乙给了刘某甲4.5万元,刘某甲搬出了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由刘某乙实际占有。各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庭审中,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涉案房屋的价值,各原告陈述”包括地下室总共15万元左右”,被告刘某甲陈述”各原告所述包括地下室15万元差不多”,被告刘某乙陈述”包括地下室最多10万元”。由于双方对房屋价值估价不一致,经法庭再次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合议庭在判决书中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核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李某乙的遗产的问题。根据物华公司与李某乙、刘某乙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物华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某乙、刘某乙拆迁置换面积共计218平方米,李某乙、刘某乙是共有人,即一人一半109平方米。刘某乙实际占有90平方米,还有19平方米至今未得。又因李某乙将署名为李某甲(70多平方米)的房屋出售,并且房款归李某乙所有,故李某乙应分给刘某乙19平方米。因此涉案房屋55.08平方米中的19平方米应归刘某乙所有,剩余的36.08平方米(55.08平方米-19平方米)为李某乙的遗产。虽刘某乙提出补缴的2.08平方米系刘某乙出资购买,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甲提出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涉案房屋系李某乙婚前财产拆迁所得,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各原告及二被告均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有权利继承李某乙的遗产。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及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考虑到被告刘某甲随李某乙共同生活及刘某甲的年龄、居住条件及与李某乙共同生活多年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刘某甲适当多分遗产,其他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均等分配,李某丁、李某戊作为李某己的代位继承人均等分配李某己享有的份额。因被告刘某甲已经搬出了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归刘某乙实际占有,故本院核定涉案房屋归刘某乙所有,并由刘某乙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本院核定涉案房产为11万元,李某乙的遗产房屋36.08平方米占整个房屋55.08平方米的65.5%,即价值72050元。按照适当多分原则,本院核定被告刘某甲分得27050元;剩余的45000元平均分配,即李某甲9000元、李某乙9000元、李某丙9000元、刘某乙9000元、李某丁4500元、李某戊4500元。因被告刘某乙已经支付45000元,故核减后由刘某乙再支付18050元(72050元-9000元-45000元)。因被告刘某甲应分得27050元,刘某甲从刘某乙处已经得到45000元,故核减后,刘某甲应返还17950元(45000元-270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中卫市××区房产以及所属地下室(55.08平方米),归被告刘某乙所有;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支付房屋折价款18050元,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返还房屋折价款17950元,两项共计36000元;此36000元房屋折价款分配如下:李某甲9000元、李某乙9000元、李某丙9000元、李某丁4500元、李某戊4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66元、李某乙负担566元、李某丙负担566元、李某丁负担283元、李某戊负担283元、被告刘某乙负担566元、刘某甲负担570元。如被告刘某乙、刘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璐畅人民陪审员宋波人民陪审员俞立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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