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与郑淑珍、谢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郑淑珍,谢生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东路1289号神码科技大厦4楼。主要负责人:赵嘉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芬,女,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淑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生龙,男,汉族。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淑珍、原审被告谢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芬,被上诉人郑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原审被告谢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自行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不可信;2、鉴定机构未根据患者病情的恢复情况出具鉴定结论,却在缺乏基本治疗依据情况下,得出左下肢损伤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的结论,因此,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郑淑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生龙述称,同意天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郑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谢生龙、天安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5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530元、交通费138元、残疾赔偿金102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0109.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嘉峪关市美润宅急修建材商行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天安财险公司的代抄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郑淑珍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郑淑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及”三期”评定的天数,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据可依。天安财险公司抗辩称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因天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天安财险公司承保×××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300000元、该起事故造成郑淑珍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左膝关节骨挫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事实,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郑淑珍受伤后由杨芳护理,杨芳无固定职业。郑淑珍出院后,自行委托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中星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郑淑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谢生龙驾驶×××号小型客车致郑淑珍受伤,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郑淑珍的损失应当由谢生龙承担。天安财险公司承保×××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谢生龙应赔偿的费用应先由天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谢生龙承担。就郑淑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谢生龙、天安财险公司均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护理费确定为9671元(39220元÷365天×90天=9671元)。3.残疾赔偿金核算为102772元(25693元/年×20年×20%=102772元)。4.鉴定费2000元。综上所述,郑淑珍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29248.12元,由天安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116667.12元(其中:医疗费45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671元、交通费138元、残疾赔偿金92191元,共计116667.12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10581元(102772元-92191元=10581元),天安财险公司共计应赔付郑淑珍127248.12元。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天安财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谢生龙承担。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郑淑珍127248.12元;二、谢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郑淑珍2000元;三、驳回郑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鉴定机构未根据患者恢复情况且在缺乏基本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经查,患者出院恢复三个月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了鉴定依据及伤残程度的认定理由,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故上诉人关于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处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元,由上诉人天安财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文贤审 判 员 吴秀屏代理审判员 孟玉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冬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