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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8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哈爱宁与马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爱宁,马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8948号原告:哈爱宁,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立涛,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哈爱宁与被告马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爱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爱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24300元(按照月利率3%,自2016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30000元借款。2015年1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同日,原告扣除当月利息18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82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马立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两张《借条》,被告虽未予质证,但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马立涛,身份证号:×××,出借人:哈爱宁,身份证号:×××。兹因本人近日个人财务紧张,而向借款,共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大写30000元正(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到年月日前还清。附: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马立涛”。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借款。2015年1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马立涛,身份证号:×××,出借人:哈爱宁,身份证号:×××。兹因马立涛近日个人财务紧张,而向哈爱宁女士借款,共借人民币¥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到年月日前还清。附: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马立涛”。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82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虽然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90000元,但原告自认第二笔60000元的借款扣除当月利息后仅向被告交付了58200元,违反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马立涛的88200元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故本院仅支持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88200元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82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超出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哈爱宁借款882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哈爱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计1293元,由原告哈爱宁负担295元,被告马立涛负担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小丽书 记 员  金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