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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刑更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大春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大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更344号罪犯李大春,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6)潭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大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大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2705.5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核准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潭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大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被上诉人李大春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446.8元(包括已付的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2010年4月3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2月7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李大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建议对罪犯李大春降低提请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大春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南省娄底监狱考核,罪犯李大春共获得10个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大春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是严重暴力犯罪,减刑考察周期内又多次违规,检察机关建议对该犯降低减刑幅度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大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32年1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飞跃审 判 员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思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