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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佟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佟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125号罪犯佟岳,男,1955年11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四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佟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3944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3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2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佟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4年12月17日19时,被告人佟岳在公主岭市八屋镇自家中与其堂兄被害人佟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厮打中用尖刀将佟某刺伤致死。2011年10月28日,在黑龙江省抚远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佟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佟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3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