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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执4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申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申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3执4924号申请执行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五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载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强,男,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执行人:东莞市申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袁家涌北潢工业区新村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申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2016)京0113民初132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454997.46元及利息。就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在北京地区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存款信息、无可供执行证券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所进行的执行工作,同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3民初132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之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麦育亥审判员  薛 祥审判员  陈继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伟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