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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彭钱树、周培芝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钱树,周培芝,王某,彭某1,娄良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终32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钱树,男,汉族,1959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户籍地仙桃市,住仙桃市。系被害人彭某2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培芝,女,汉族,1956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彭某2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86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彭某2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男,汉族,2007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彭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彭某1之母。原审被告人娄良建,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仙桃市,租住仙桃市。2015年6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良建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钱树、周培芝、彭某1、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鄂96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钱树、周培芝、彭某1、王某对原审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30日19时许,被害人彭某2(男,殁年34岁)到被告人娄良建位于仙桃市西流河镇塘湾街的良建摩配修理店,讨要其之前交给娄良建的一张借条,与娄良建发生争执。彭某2持店内的钉锤、钢管与娄良建对打时,被娄良建持跳刀捅伤背部、胸部等处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彭某2系因胸部锐器伤致心脏、大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当日20时许,娄良建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钱树、周培芝、彭某1、王某因彭某2被害而遭受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5707.5元。2016年10月9日,娄良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娄良建丧葬费2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刑事科学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彭钱树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娄良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娄良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娄良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钱树、周培芝、彭某1、王某经济损失2570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钱树、周培芝、彭某1、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彭某1、王某上诉提出:原审仅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不当,彭钱树、周培芝均年过60岁,彭某1年仅10岁,均无劳动能力,娄良建家有足够的赔偿能力,请求二审判令被告人娄良建赔偿四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58724元。经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娄良建持刀故意伤害彭某2身体并致其死亡及由此给上诉人彭钱树、周培芝、彭某1、王某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25707.5元的事实清楚。且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娄良建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2发生争执后,故意持刀伤害被害人彭某2的身体并致其死亡,依法应当对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因娄良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上诉人彭钱树、周培芝、彭某1、王某提出的原审仅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不当,彭钱树、周培芝均年过60岁,彭某1年仅10岁,均无劳动能力,请求二审判令被告人娄良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58724元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人娄良建赔偿四上诉人经济损失丧葬费25707.5元并无不当,上述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奎审判员 邵 伟审判员 吴中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