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温云贵与刘辉辉、张克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云贵,刘辉辉,张克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699号原告:温云贵。被告:刘辉辉。被告:张克俭。原告温云贵与被告刘辉辉、张克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刘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辉辉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克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刘辉辉因资金紧张由被告张克俭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元,期限15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辉辉辩称,借条是我打的,我用了10000元,张克俭用了10000元,我同意还10000元。被告张克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7月21日借条和保证书各一支,证明被告刘辉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息600元;通过质证被告刘辉辉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前,被告刘辉辉由被告张克俭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息3分,2015年7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刘辉辉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继续由被告张克俭担保,期限15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和保证书各一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当以借条为准,被告刘辉辉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以法律规定给付利息。被告张克俭作为担保人,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云贵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克俭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雨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