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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华资贸易有限公司、马俊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华资贸易有限公司,马俊杰,广州万行佰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保显。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杰。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娟,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行佰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特唯。委托代理人:黎元锋,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华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华资公司)、马俊杰与被上诉人广州万行佰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行佰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华资公司、马俊杰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万行佰贷公司于2015年9月6日收到马俊杰代江门华资公司支付的款项20万元。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用途为“调船费”)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万行佰贷公司并未参与《射流船运输船施工合同》的磋商、签订过程,非该合同当事人。理由是:(1)、江门华资公司自认其自始至终是与案外人庄树锐磋商签订《射流船运输船施工合同》的;(2)、江门华资公司自认经他人介绍认识庄树锐,基于信任便与其磋商签订涉案合同,并未审查庄树锐的工作证明或授权证明;(3)、现无证据证实庄树锐系万行佰贷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代表;(4)、江门华资公司自认其并未审核万行佰贷公司是否具备相关经营资质或施工能力;(5)、江门华资公司自认并未见证《射流船运输船施工合同》中“万行佰贷公司”盖章及签名过程,系交由庄树锐办理的;(6)、《射流船运输船施工合同》中“万行佰贷公司”的公章、“张特唯”的签名与万行佰贷公司的公章、张特唯的签名并不一致;(7)、万行佰贷公司否认系《射流船运输船施工合同》当事人。3、《射流船运输船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江门华资公司所述“调船费”的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对方收款账户等。4、现无证据证实《射流船运输船施工合同》是庄树锐与江门华资公司磋商签订的。5、江门华资公司自认“调船费”的对方收款账户是庄树锐提供的。6、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万行佰贷公司委托张特唯分八次转账共支付20万元给庄树锐,与涉案款项具有关联性。理由是:(1)、有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其真实性;(2)、万行佰贷公司支付给庄树锐的款项与万行佰贷公司收到江门华资公司支付付款时间仅隔一个月,金额相符;(3)、江门华资公司、马俊杰对款项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4)、万行佰贷公司关于款项具有关联性的抗辩意见,不违反常理及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为:江门华资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万行佰贷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万行佰贷公司收取涉案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是:(1)、除江门华资公司自述外,并无证据佐证《射流船运输船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谁,《射流船运输船施工合同》也未约定涉案款项的支付事宜,即《射流船运输船施工合同》与本案关联性不足,虽然江门华资公司提供的20万元付款凭证上载明用途为“调船费”,但仅凭该银行转账凭证,不能排除万行佰贷公司收取涉案款项有法律上的原因,如可能存在万行佰贷公司抗辩所称的代收款项法律关系。(2)、江门华资公司自认按照与庄树锐的约定,将涉案款项20万元支付给万行佰贷公司,万行佰贷公司也确认代庄树锐收取上述20万元,而且万行佰贷公司也在一个月内分期将2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庄树锐,可见万行佰贷公司实际上并未受有财产利益。综上,江门华资公司主张付款给万行佰贷公司欠缺给付目的,万行佰贷公司受有财产利益且无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江门华资公司、马俊杰要求万行佰贷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资贸易有限公司、马俊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资贸易有限公司、马俊杰负担。判后,马俊杰、江门华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款项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退还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射流船运输船施工合同》与案件关联性不足,是错误的,涉案《射流船运输船施工合同》是上诉人支付20万元调船费的依据,但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辩称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却实际收取20万元调船费,如该合同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的依据收取上诉人20万元调船费,依法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当返还。2015年8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射流船运输船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射流船施工。2015年9月6日,上诉人马俊杰(系该项目负责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调船费,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船只进场施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两上诉人深信案外人庄树锐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以为案外人庄树锐是被上诉人该项目的负责人,两上诉人完全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支付20万元调船费,被上诉人也实际收到20万元调船费,但在(2016)粤72民初837号案庭审中,被上诉人称该合同上所盖公章并非被上诉人的公章,也并非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只是代案外人庄树锐收租船费,称与上诉人并未构成施工合同关系,并提出笔迹及公章鉴定,在笔迹鉴定检材过程中上诉人发现,笔迹和公章确实存在明显不同之处,且合同约定的船舶租赁也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之内,上诉人权衡利弊之后无奈于2016年10月20日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撤诉。广州海事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准许上诉人撤诉的裁定书,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依据已经丧失,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的依据收取上诉人20万元调船费,依法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二、被上诉人分八笔转账支付20万不符合其自称的代收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0万元与收取上诉人的20万元存在关联性,有可能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庄树锐存在其他利益关系,原审法院对于两上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完全不予以考虑是错误的。广州万行佰贷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确认涉案20万元是基于《射流船运输船施工合同》所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射流船运输船施工合同》,并确认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是基于《射流船运输船施工合同》所发生的费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20万元发生的纠纷应循基础法律关系解决;上诉人自认按照与案外人庄树锐的约定,将涉案款项20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称是代庄树锐收取涉案20万元,并举证证明已向庄树锐支付了20万元,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上受有财产利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庄树锐支付的20万元并非涉案2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华资贸易有限公司、马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慧斯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淑婷张树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