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创一石材营销部与胡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创一石材营销部,胡瑞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373号原告: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创一石材营销部。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建材家居钻石店1-B-11。经营者:邓利华,男,汉族,1988年2月28日出生,籍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蒋书宇,女,汉族,1992年11月2日出生,籍住河南省正阳县新阮店乡孙竹村王老**号,现住未央区,系原告员工。被告:胡瑞生,男,汉族,1985年9月28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志丹县水厂巷**号,现住西安市。原告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店)创一石材营销部(以下简称创一石材营销部)与被告胡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一石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蒋书宇、被告胡瑞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一石材营销部诉称:被告胡瑞生系金地芙蓉世家32C-4房屋业主,因房屋装修,向创一石材营销部订购增项石材。2016年4月25日,被告胡瑞生在《创一石材预算单》上签字确认了采购石材所用区域、石材品名、板材用量、单价、费用等信息,并注明其中一层室外门厅地面增项、公共区域涉及石材踢脚线没含报价等内容。被告胡瑞生在《创一石材预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约定的石材。2016年5月8日,被告在《金地芙蓉世家32栋C-4增减项总账目》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创一石材款114230元,验收后照实结算。于2016年10月7日付清”。同年8月16日,刘欣在《石材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所有区域石材验收合格。2016年10月7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石材款114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23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规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违约之日2016年10月7日起至付清为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248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瑞生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其于2014年9月28日与设计师李晓慧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造价540万元,出具了装修协议书,包括石材、木地板、楼梯等,李晓慧分批从被告处拿走了540万元,预算不断出现增项,在装修过程中不按合同履行,私自变更石材品牌,第一次是创一石材。合同是原告和李晓慧签的,原告是李晓慧的供货商,故其和被告没有供货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胡瑞生名下位于西安市××区金地芙蓉世家32栋C-4房屋装修供应石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后原告整理并出具《金地芙蓉世家32栋C-4增减项目总账》表格,该表格载明增项部分原价179888.36元,优惠后为123590.08元,减项部分优惠后为9360元,最终优惠后总货款为114260.08元。被告在该数字后签名。同时被告在该表格下方写明:“照实结算,石材增项部分除踢脚线需李晓辉徐总业主三方沟通确认。多退少补”。被告胡瑞生还在上述内容下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创一石材款114230元。验收后照实结算。于2016年10月7日付清”。被告对上述其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签名只是确认增项和减项的部分,对数字不认可。原告提交石材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单一张,内容为“由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创一石材营销部施工的金地芙蓉世家32-C-4所有区域石材验收合格,2016年8月11日验收合格。业主签字为刘欣,设计师签字为李晓辉,被告主张刘欣是监工无权代表其验收,被告确认李晓辉为其设计师。以上事实,有增减项总账目、预算单、定货单、装修设计图、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名下房屋供应石材,被告在定货单、原告出具的设计方案图纸上签字并最终收取石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金地芙蓉世家32栋C-4增减项目总账目》表格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其对该表格载明的增减项金额的确认,被告抗辩签名仅针对增减项不认可金额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最终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及付款时间予以最终确认,该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瑞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创一石材营销部支付货款114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23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胡瑞生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王林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打印:扈艳红校对:马小倩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