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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石春勇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勇,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初813号原告石春勇,男,1972年8月5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区长。委托代理人荣荣,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石春勇因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春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荣荣、李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作出的济槐政复不字[2017]13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32号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不是行政机关,不是行政复议主体,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诉称,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被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西市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市场办事处)提出对原告进行精准扶贫的申请。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作出《关于石春勇提出精准扶贫申请的回复》。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作出132号复议决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132号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区政府辩称,2017年7月25日,原告以西市场办事处主任盖永国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是行政机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132号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被申请人西市场办事处提出对原告进行精准扶贫的申请。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关于石春勇提出精准扶贫申请的回复》。原告不服,以盖永国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132号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不是行政机关,不是行政复议主体,申请人的该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被告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上述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机关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当事人对于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应当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原告以个人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春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天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