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正旭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116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正旭,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2003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2016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邛崃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正旭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7)川0183刑初47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正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丁字形改刀7个、锥子2把、剪刀1把、扳手4把、三角扳手1把、梅花改刀1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正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正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正旭撤回上诉。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3刑初4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楠审判员 李宗敏审判员 杨承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思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