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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安溪县分公司与陈瑞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安溪县分公司,陈瑞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4153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安溪县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1号。负责人:李海龙,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霓翩,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质,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瑞华,女,1979年1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安溪县分公司(下称安溪邮政分公司)与被告陈瑞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邮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霓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溪邮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瑞华腾空、返还址在安溪县虎邱邮政支局的房屋及旷地,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腾空、返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安溪邮政分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房屋及旷地包括被告在承租期间自行改建、搭盖的建筑物;租金按合同约定即年租金12000元的标准计算。经本院释明,安溪邮政分公司又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址在安溪县虎邱邮政支局的房屋及旷地是指安溪县虎邱邮政支局围墙内除该支局营业厅该栋楼以外余下两栋楼各自两层房屋及空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前身为安溪县邮政局。2014年1月10日,安溪县邮政局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邮政局将址在安溪县虎邱镇邮电所的部分房屋及旷地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建筑面积约250平方米;租期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2000元,租金按年结算,由被告于每年的第一季度的10日交付。租赁期满后,被告仍使用该房屋及旷地。2016年年底,原告因自身需要,需收回房屋,据此多次通知被告腾空、返还,但被告却迟迟不予返还。据此,原告又于2017年4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限于2017年4月28日前腾空、返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继续占用。本案中,被告早年就向原告承租址在安溪县虎邱镇邮电所部分房屋及旷地。期间,被告在邮电所的范围内自行改建、搭建部分建筑物。2010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改建、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属甲方(即原告)所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原告有权收回上述改建、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乙方(即被告)应将上述改建、搭建的建筑物移交给原告,原告不予补偿。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故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又重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陈瑞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瑞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安溪邮政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闽邮政(2015)256号福建省邮政公司文件复印件各1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EMS特快专递回执、《关于限期腾空、返还虎邱邮政支局场所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1日,原安溪县邮政局(甲方)与陈瑞华(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址在安溪县虎邱镇邮电所的部分房屋及旷地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约250平方米、土地面积约200平方米;租期三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1000元。2010年7月16日,原安溪县邮政局(甲方)与陈瑞华(乙方)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其原租赁房屋所建彩板房予以拆除,采用框架结构改建;甲方附属楼,乙方可采用彩板搭盖,改建及彩板搭盖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有关改建、搭建彩板的相关手续由乙方负责,确需甲方协助的,甲方应予协助;上述改建、搭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属甲方所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甲方有权收回上述改建、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乙方应将上述改建、搭建的建筑物移交给甲方,甲方不予补偿,乙方不得对改建、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毁坏;本补充协议与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0日,原安溪县邮政局(甲方)与陈瑞华(乙方)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址在安溪县虎邱镇邮电所部分房屋及旷地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约250平方米;租期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2000元,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于每年的第一季度的10日交付给甲方。租赁期限届满后,陈瑞华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及空地,并向原安溪县邮政局、安溪邮政分公司交纳至2016年度的租金,尚欠2017年1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未交纳。2017年4月20日,安溪邮政分公司向陈瑞华邮寄发出一份《关于限期腾空、返还虎邱邮政支局场所的通知》,限陈瑞华于2017年4月28日前腾空所租赁的虎邱邮政支局场所。陈瑞华收到安溪邮政分公司的通知后,至今未腾空、返还所租赁的房屋及空地。2017年8月15日,安溪邮政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安溪县邮政局更名为安溪邮政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安溪县邮政局与陈瑞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而陈瑞华仍使用租赁的房屋及空地,原安溪县邮政局没有提出异议,继续收取租金,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原安溪县邮政局、安溪邮政分公司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陈瑞华。安溪邮政分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陈瑞华发出书面通知,限陈瑞华于2017年4月28日前腾空、返还所租赁的虎邱邮政支局场所,应认定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陈瑞华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自2017年4月28日起解除,陈瑞华应当将所租赁的房屋及空地腾空、返还给安溪邮政分公司并支付腾空、返还之前尚欠的租金。综上所述,安溪邮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瑞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瑞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址在安溪县虎邱邮政支局围墙内除该支局营业厅该栋楼以外余下两栋楼各自两层房屋及空地(包括承租期间自行改建、搭盖的建筑物)腾空、返还给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安溪县分公司;二、陈瑞华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其腾空、返还上述房屋及空地时止,按每年人民币12000元的标准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安溪县分公司支付占用上述房屋及空地期间的租金,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陈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安人民陪审员  谢秋娥人民陪审员  吴志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炳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