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崔振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4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振军,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沭阳县上海路振军投资理财咨询服务部负责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崔振军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江山,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振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振军及其辩护人高江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崔振军以高于银行存款利息为诱直接或通过他人介绍向社会公众陈某3、刘某5、陆某等30余人共借款人民币800余万元。现分述如下:1.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经陶某甲介绍向陈某3多次共借款15万元。2.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经陶某甲介绍向魏某多次共借款22.46万元。曾支付利息约7万元。3.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经魏某介绍向汤某借款10万元。4.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向王某借款14万元。5.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向丁某兰多次共借款40万元。6.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经魏某介绍向刘某6两次共借款12.85万元,曾支付利息1.2万元。7.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经张某1介绍,向周某借款共计45万元。8.2016年1月至2月,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向张某1借款共计25万元,曾支付利息约4万元。9.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经张某1介绍,向刘某5借款共计20万元,曾支付利息约1万元。10.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向张某4、葛某2借款共计17.52万元,曾经支付利息约5万元。11.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经张某4介绍向缪某3次借款共计46.56万元,曾支付利息约3万元。12.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经张某4宣传向某爱玲多次共借款31万元,曾支付利息约4万元。13.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向陆某借款6.85万元,曾支付利息约1万余元。14.2015年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经张振文介绍,向鲍某多次共借款60万元。15.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向胡某借款4.85万元,曾支付利息2.7万元。16.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经陶某甲介绍向刘某7多次共借款56万元,曾支付利息约3.6万元。17.2015年2月至5月,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经李某2介绍向纪某两次共借款10万元,曾支付利息约4万元。18.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经张某4介绍向唐某借款6万元,曾支付利息0.72万元。19.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向李某1夫妇借款共计35万元,曾支付利息7万元。20.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经陶某甲介绍向某芹借款16万元。21.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向刘某1多次共借款13.6万元。22.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向刘某2借款22万元,曾支付利息约2.3万元。23.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向陈某1两次借款9万元,曾支付利息约5.2万元。24.2016年1月至3月,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经李某2介绍向郑某多次借款共计8万元,曾支付利息约1.1万元。25.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经陶某甲介绍向沈某夫妇共计借款80万元,曾支返本息15.5万元。26.2014年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向刘某3共计借款20.88万元,曾支付利息约1万元。27.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向刘某4借款5万元,曾支付利息1.2万元。28.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经刘某3介绍向赵某甲借款18万元,曾支付利息约7.02万元。29.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向方某1借款32万元,曾支付本息6万余元。30.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向项某借款10万元,曾支付利息约1.5万元。31.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向葛某1多次借款44万元,曾支付利息约3万元。32.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向陈某2借款9.76万元,曾支付利息约1万元。33.2012年12月,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向宋某借款5万元,曾支付利息约6.15万元。34.2014年7月,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向左某借款6万元,曾支付利息约3.96万元。35.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经左某介绍,向刘某9借款20万元。36.2014年12月,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向张某2借款10万元。37.2016年5月,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向其堂兄弟崔某借款10万元。38.2015年7月,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向叶某借款12万元,曾支付利息约3.24万元。39.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向张某3借款60余万元,曾支付利息约6万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崔振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3、魏某、汤某等人的证言、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崔振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振军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振军对起诉书指控的借款事实及数额、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所借款项已给付利息至2016年5月。2.所借款项只要是未经人介绍的出借人,都是亲友,不属于不特定社会公众。被告人崔振军的辩护人提出,1.王某、张某1、胡某、李某1、刘某1、刘某2、陈某1、刘某3、刘某4、方某1、项某、陈某2、宋某、张某2对于被告人崔振军来说不属于不特定社会公众,是基于亲友之间的信任的正常借贷,均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被告人崔振军的债权能够部分挽回被害人损失,请求量刑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6年间,被告人崔振军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多次向陈某3、魏某等人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550余万元。现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3%月利息为诱,经陶某甲介绍向陈某33次共借款人民币15万元。2.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3%月利息为诱,经陶某甲介绍向魏某多次共借款人民币22.46万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给付魏某人民币约7万元。3.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经他人介绍向汤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4.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向王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5.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高息为诱,经陶某甲介绍向丁某兰多次共借款人民币40万元。6.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经魏某介绍向刘某6两次共借款12.85万元,后曾以支付利息形式给付刘某6人民币1.2万元。7.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经张某1介绍,向周某借款共计45万元。后曾以支付利息形式给付周某人民币10余万元。8.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3%月息为诱,经张某1介绍,向刘某5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后以支付利息形式给付刘某5约人民币1万元。9.2015年10月,被告人崔振军经张某4介绍,以支付3%月利息为诱,向葛某2借款4.85万元,后以支付利息形式给付人民币约1万元。10.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3%月利息为诱,经张某4介绍向缪某3次借款共计人民币46.56万元,后以支付利息形式给付缪某人民币约3万元。11.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高息为诱,经张某4介绍向某爱玲多次共借款31万元,后以支付利息形式给付赵某1人民币约4万元。12.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胡某介绍两次向陆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85万元,后以支付利息形式给付陆某人民币1.65万元。13.2015年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高息为诱,经张振文介绍,向鲍某多次共借款人民币58.2万元,后以支付利息形式给付鲍某人民币12万元。14.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高息为诱,经陶某甲介绍向刘某7多次共计借款人民币56万元,后以支付利息形式给付刘某7人民币3.6万元。15.2015年2月至5月,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高息为诱,经李某2介绍向纪某两次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以支付利息形式给付纪某人民币约4万元。16.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利息为诱,经张某4介绍向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后以支付利息形式给付唐某人民币0.72万元。17.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高息为诱,经陶某甲介绍向某芹借款16万元,后以支付利息形式给付赵某2人民币约1.8万元。18.2016年1月至3月,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高利息为诱,经李某2介绍向郑某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后以支付利息形式给付郑某人民币约1.11万元。19.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高息为诱,经陶某甲介绍向沈某共计借款80万元,后以支付利息、返还本金形式给付沈某人民币约15.5万元。20.2014年11月至12日,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高息为诱,经刘某3介绍向赵某甲借款人民币18万元,后以支付利息形式给付赵某3约人民币7.02万元。21.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崔振军以支付高息为诱,经左某介绍,向刘某9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以支付利息形式给付刘某9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崔振军于2016年5月30日主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享有的债权凭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崔振军供述了其以高息为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地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集资参与人陈某3、魏某、汤某、王某、丁某兰、刘某6、周某、刘某5、葛某2、缪某、赵某1、陆某、鲍某、刘某7、纪某、唐某、赵某2、刘某1、郑某、沈某、赵某3、刘某9的证言、证人张某1、胡某、李某1、刘某1、刘某2、陈某1、刘某3、刘某4、方某1、项某、葛某1、陈某2、宋某、左某、张某2、崔某、叶某、张某3等人证言、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崔振军的归案情况;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崔振军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崔振军的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崔振军辩称,1.所借款项已给付利息至2016年5月。2.所借款项只要是未经人介绍的出借人,都是亲友,不属于不特定社会公众。被告人崔振军的辩护人提出,1.王某、张某1、胡某、李某1、刘某1、刘某2、陈某1、刘某3、刘某4、方某1、项某、陈某2、宋某、张某2对于被告人崔振军来说不属于不特定社会公众,是基于亲友之间的信任的正常借贷,均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被告人崔振军的债权能够部分挽回被害人损失,请求量刑考虑。经查,张某1、张某4、胡某、刘某4、方某1、项某、陈某2证言称自己是被告人崔振军的朋友,崔某系被告人崔振军的亲戚,刘某1、李某1、刘某2、陈某1、刘某3、葛某1、张某3、宋某、张某2、左某、叶某、张某3基于与被告人崔振军有一定的交往经历而直接借款,且被告人崔振军未通过公开宣传的特定方式借款,被告人崔振军向上述出借人借款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崔振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集资参与人王某对于被告人崔振军并非亲友,且其基于被告人崔振军通过其母亲介绍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了解而借款,故被告人崔振军向王某借款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振军向集资参与人葛某2借款系通过张某4介绍,应认定为被告人崔振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振军在明知自己不具有融资资格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振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振军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崔振军已归还部分集资参与人部分资金,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并提供了其享有的债权及凭证,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振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崔振军退还集资参与人陈某甲人民币十五万元、魏某甲十五万四千六百元、汤某十万元、王某十四万元、丁某甲四十万元、刘某甲十一万六千五百元、周某甲三十五万元、刘某乙甲十九万元、葛某3三万八千五百元、缪某3四十三万五千六百元、赵某3二十七万元、陆某3五万二千元、鲍某3四十六万二千元、刘某4五十二万四千元、纪某4六万元、唐某4五万二千八百元、赵某5十四万二千元、郑某5六万八千九百元、沈某5六十四万五千元、赵某5十万九千八百元、刘某6十四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