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刑初484号自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49岁。信用联社职工。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51岁。自诉人以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自诉人自愿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自诉。审判员 夏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永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