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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22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陈汝平,陈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223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负责人黄振秦,行长。被执行人: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被执行人: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汝平,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汝平。被执行人:陈玉兰。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陈汝平、陈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5)泰兴商初字第1181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65207元(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以及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5%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罚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28756元;二、被执行人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陈汝平、陈玉兰对被执行人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09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958元,由被执行人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陈汝平、陈玉兰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上述确定的给付期限内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陈汝平、陈玉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53544元(已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二、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陈汝平、陈玉兰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陈汝平、陈玉兰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陈玉兰名下登记有号牌号码为苏M×××××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注册登记于2004年5月1日,因车辆下落不明,价值不高,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处置。四、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向相关产权登记部门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兴化市大垛镇朝阳路西北侧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后对上述不动产权进行了评估、拍卖,二次拍卖程序、三次变卖程序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五、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向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陈汝平、陈玉兰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陈汝平、陈玉兰有可供执行的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六、由于被执行人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目前由兴化市明煜服装有限公司租用,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提取租金11万元,扣缴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104502元后,余款5498元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通过本院司法拍卖程序两次拍卖、三次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及本案财产的查询、处置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查询、控制及处置措施,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江苏贝特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兴化市大垛镇朝阳路西北侧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两次拍卖、三次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隽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