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5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重庆利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重庆利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8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贵州航天高新技术产业园。主要负责人:袁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容,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重庆利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六店子新铺119号00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61481K。法定代表人:郑晓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奎,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人,住四川省岳池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凯宏公司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利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利通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凯宏公司管理人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以及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重庆利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首先,重庆利通公司提交的《抵款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而凯宏公司管理人提交的《抵款协议》上没有落款时间,故两份《抵款协议》存在重大瑕疵,一审判决仅凭一个证人的证言就认定《抵款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重庆利通公司陈述的个别清偿行为的实际履行时间与一审中证人陈述的时间不吻合,故重庆利通公司的主张证据不充分。综上,特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重庆利通公司辩称:凯宏公司管理人陈述的事实无证据支撑。重庆利通公司陈述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退料清单为证,且凯宏科技公司的经办人也出庭作证,故应当以记载时间即2016年9月13日作为依据,没有记载时间的《抵款协议》仅能作为参考。上诉人凯宏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利通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抵款协议》。二、判令重庆利通公司返还凯宏公司管理人库房纸箱一批(详见清单),如不能原物返还,请求判令折价返还人民币27291.59元;三、诉讼费由重庆利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16日,根据浙江众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凯宏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采取竞争方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指定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担任凯宏公司管理人。庭审中,重庆利通公司出示其与凯宏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抵款协议》原件。内容约定凯宏公司(甲方)将重庆利通公司(乙方)提供的库房纸箱抵给乙方冲抵甲方所欠乙方货款,所抵货物由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乙方。协议上有甲方代表姚某签字,并盖有凯宏公司的公章。凯宏公司管理人出示��议复印件,除协议没有签署时间外,其余内容与重庆利通公司出示的协议内容一致。协议签订后,凯宏公司将纸箱退还给重庆利通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开具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庭审中,重庆利通公司出示2016年9月13日的《合同评审意见单》及明细单(系关于抵款协议所约定的纸箱情况,清单下页有“同意退还,方国荣,2016.9.13”等字样)。凯宏公司管理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人姚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为2016年10月之前凯宏公司的采购。负责凯宏公司与重庆利通公司之间的抵款退货。证明《抵款协议》系其代表公司与重庆利通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当时共签署两份,公司保留的那份没有署明时间。后与财务人员、保管员一同清点退货纸箱,经采购主管方国荣签字并进行装车退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重庆利通公司与凯宏公司签订的《抵款协议》,系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而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受理凯宏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协议签署的时间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六个月之前,且重庆利通公司庭审中抗辩称协议的履行亦为破产申请六个月之前,并出示相关书证及证人作证证明。凯宏公司管理人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凯宏公司管理人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凯宏公司管理人的请求。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及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之规定,判断破产企业管理人是否有权撤销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应当结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及破产企业在清偿时是否出现破产原因进行判断。本案中,虽然凯宏公司与重庆利通公司签订的《抵款协议》中未注明具体签约时间,但重庆利通公司提供的《合同评审意见单》、抵偿货物明细单均载明双方抵偿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19年9月13日,结合凯宏公司工作人员姚某的证言,足以认定本案抵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六个月前。故对于凯宏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晶晶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娄必强书 记 员 刘守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