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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5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5361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黄某。原告马某因与被告黄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12月3日,黄某向马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向马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Y1000000.00元),归还日期2016年元月3号。黄某并向马某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取。2016年1月20日,黄某向马某支付本金40万元,2016年1月一4月向马某支付利息共计8.25万元。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马某多次催要欠款,但黄某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欠款及利息。为维护马某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黄某偿还马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借款利息5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仍按月息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黄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黄某向马某借款100万元。同日,马某之妻曾剑星通过招商银行白沙支行向黄某转账支付100万元。同日,黄某向马某出具100万元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1月3日前还款,双方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5%计付利息。2016年1月3日,黄某向马某支付一百万一个月的利息25000元;2016年1月20日支付一百万半个月的利息12500元;2016年3月26日支付60万元的两个月的利息30000元;2016年4月18日支付6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此后黄某未再向马某支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黄某仍未归还借款,马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借条》、招���银行客户回单、马某与曾剑星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马某与黄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黄某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偿还未归还本金的义务。另马某要求黄某支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4月18日黄某向马某支付的利息推断,马某诉称与黄某口头约定按按月息2.5%支付利息属实,上述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向原告马某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黄某向原告马某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的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黄某应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黄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27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林人民陪审员  胡建霞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谷 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