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常旭与吴起县自来水公司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旭,吴起县自来水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175号原告:常旭,男,汉族,1977年5月10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宁,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吴起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吴起县北过境山洞口上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东,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系吴起县自来水公司职工。原告常旭与被告吴起县自来水公司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宁、被告吴起县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旭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发现自家的两孔窑洞起二层和面前一间平房出现地基下陷,井有裂缝,就此原告向有关单位反应,宗圪堵社区派人实地勘察并发危房搬迁通知,事后经原告多方查找,发现在原告房屋两米左右的自来水公司通向用户总管道和总水表之间,开关出现裂缝冒水(漏水时间不知),致使房屋地基松软裂缝严重、导致危房,经多方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吴起县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住处的管道及水表是原告自行安装,被告公司有规定,不能私自安装管道及水表。原告处的管道及水表都是自己安装的,被告公司没有参与过,原告也没有使用被告公司材料,后来被告公司抄表也按照该安装的水表收取自来水费。所以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证人李富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该房屋已于2014年6月5日由李富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常旭,常旭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就侵权事由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照片真实客观的放映了房屋受损的现状,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书面证人证言,因该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确认。就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5日由李富将位于吴起县二中原交警队上洼房屋出售给原告常旭,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2月份开始,原告所有的窑洞起二层和面前一间平房出现地基下陷,并有裂缝。原告就房屋地基下沉和墙体开裂的原因和损失申请了鉴定,延安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陕西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该窑洞最大倾斜率达0.86%。部分沉重结构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根据《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第3.3.3条房屋危险性鉴定,应按照下列登记划分,第3项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鉴定常旭窑洞及二层平房危房等级为C级。2、院内平房最大倾斜率达1.05%,房屋整体倾斜,存在安全隐患,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根据根据《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第3.3.3条房屋危险性鉴定,应按照下列登记划分,第4项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鉴定常旭院内平房危房等级为D级。3、常旭房屋裂缝原因为;自来水水管破裂,水渗入房屋地基基础内,使房屋产生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砌体出现裂缝、倾斜。4、窑洞及院内平房、附属设施恢复费用;费用合计为:81015.82元:人民币大写:捌万壹仟零壹拾伍元捌角贰分。另查明,自2014年6月5日原告家中及邻居两家水费由吴起县自来水公司收取。原告院内管道连接原告的两家邻居,并供水,水表安装在原告院内检查井中。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和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向原告供水时,应当检查校验供水时接水管道的材料是否合格,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供水,后收取水费,视为对原告供水时的管道材料默认和许可,被告应当进行必要的检修和维护,被告在收取水费时也没有向原告进行书面或口头的维护告知要求用户对供水管道予以维护和修理。同时该管道还负责给原告邻居两家供水,足以证明该管道属公共管道的一部分,被告应当对该管道进行维护和检修。该房屋变更产权人后,未在被告处办理变更备案,被告在原告处收取近两年的水费,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房屋产权的变更,但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进行变更备案。被告向原告收取水费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告知、检修和维护的义务,保证供水管道安全运行,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具有过错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起县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常旭因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房屋损害费用共计81015.82元。二、被告吴起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原告常旭鉴定费28000元。三、驳回原告常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两项共计10901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吴起县自来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叶审 判 员 蔺广博人民陪审员 白能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