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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6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韦丹静、杨秀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丹静,杨秀富,杨秀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6085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机构编码:B0921H337090001。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学成,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丹静,女,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被告:杨秀富,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被告:杨秀仟,男,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韦丹静、杨秀富、杨秀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丹静、杨秀富偿还借款本金36918.4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代理费等损失;2、被告杨秀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韦丹静从原告处办理借款47000元,期限至2020年3月14日,由被告杨秀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秀富与借款人韦丹静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韦丹静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0081.55元,下欠本金36918.45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韦丹静未作答辩。杨秀富未作答辩。杨秀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开业,同时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都信用社(下称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韦丹静与被告杨秀富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4日,被告韦丹静经被告杨秀仟担保向信用社借款47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即借款人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047.39,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对应日,如无对应日,则月末日为还款日;如有逾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信用社向被告韦丹静支付了借款47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0625‰,双方约定到期日2020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截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韦丹静共计还款10081.55元,下欠借款本金36918.45元及利息三被告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付。原告委托其代理人诉来本院,并支付代理费1500元。另查明,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为: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300—2000元,1万元—10万元范围内计算比率为4%-5%。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确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韦丹静应按合同约定每月偿付本息,现被告韦丹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韦丹静与杨秀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韦丹静、杨秀富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韦丹静、杨秀富共同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实际支付的代理费亦在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支付代理费造成的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杨秀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杨秀仟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损失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秀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丹静、杨秀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丹静、杨秀富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6918.45元。二、被告韦丹静、杨秀富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36918.45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06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韦丹静、杨秀富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支付代理费所受的损失人民币1500元。四、被告杨秀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秀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丹静、杨秀富追偿)。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宝人民陪审员  段献印人民陪审员  陈明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翠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