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督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朱良平、胡菊菊申请支付令一案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良平,胡菊菊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甘2923民督88号申请人: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赵烽,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德,男,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朱良平,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被申请人:胡菊菊,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申请人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2013年7月3日,申请人分支机构杨塔信用社和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按11.52%的年利率给被申请人朱良平提供贷款30000元,用于养羊,还款截止期限为2014年7月3日,逾期贷款利率按17.28%计算。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申请贷款展期至2014年12月23日,展期到期后被申请人却未如期偿还。之后,申请人多次催收,但截止2017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1484.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督促程序申请的规定。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其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9月21日尚欠的本金30000元、利息11484.3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朱良平、胡菊菊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截止2017年9月21日前的利息11484.38元,以上共计41484.38元,并按17.28%的年利率承担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申请费279元,由被申请人朱良平、胡菊菊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万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