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30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纪全、雷大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纪全,雷大可,常万香,刘静,胡宗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1441号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文化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695P65。法定代表人:李彩霞,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德广,任安棚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纪全,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雷大可,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常万香,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刘静,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胡宗帅,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原告河南桐柏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纪全、雷大可、常万香、刘静、胡宗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德广、被告刘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大可、常万香、刘静、胡宗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纪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9000元及利息82235.74元(本次利息计算到2017年6月15日,实际利息算至本案结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雷大可、常万香、刘静、胡宗帅对上述贷款本息、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刘纪全在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219000元,定于2015年11月29日归还,约定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为月息14.4‰,并由被告雷大可、常万香、刘静、胡宗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刘纪全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利息2446.52元,2016年12月14日支付利息180元,被告刘纪全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301235.7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3、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4、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表、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被告刘纪全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刘纪全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雷大可、常万香、刘静、胡宗帅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纪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纪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刘纪全向原告申请借款219000元,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9.6‰,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逾期利率为月息14.4‰。同日,被告雷大可、常万香、刘静、胡宗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大可、常万香、刘静、胡宗帅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纪全支付借款21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刘纪全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利息2446.52元,2016年12月14日支付利息18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为82235.74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刘纪全偿还本金4860.50元,下欠本金214139.5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纪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雷大可、常万香、刘静、胡宗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纪全支付了借款,被告刘纪全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纪全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14139.5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应限期予以清偿。被告雷大可、常万香、刘静、胡宗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内,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刘纪全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纪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4139.5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为82235.74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雷大可、常万香、刘���、胡宗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819元,由被告刘纪全、雷大可、常万香、刘静、胡宗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玉人民陪审员  彭 闯人民陪审员  王 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