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建兴与胡道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建兴,胡道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2685号申请执行人:冯建兴,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胡道革,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常熟市。冯建兴与胡道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94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胡道革给付冯建兴货款人民币150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胡道革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胡道革银行存款38842元并已发还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登记信息。经查,发现被执行人胡道革名下的苏E×××××(2005年7月20日初次登记)、苏E×××××(2007年12月24日初次登记)汽车两辆,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114623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9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鑫审判员 罗 磊审判员 葛晓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英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