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平与王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王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3193号原告:杨平,女,汉族,农民。被告:王金成,男,汉族,农民。原告杨平与被告王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被告王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16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金成认为该116000元借款是由8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得来。尽管原告不承认其中包含利息,但既然已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6000元的欠据,就同意按116000元偿还。只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6000元的欠据,写明欠款金额、欠款日期和欠款人,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上,清楚地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债务人姓名。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平借款本金1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王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梦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