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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亮生与孔德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生,孔德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4192号原告:李亮生,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孔德开,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亮生与被告孔德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李亮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起诉的被告孔德开因原告提供的现住址不详,导致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亮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瑞兰人民陪审员  易新富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