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5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姚利娟与顾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利娟,顾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5528号原告姚利娟,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顾柳青,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姚利娟诉被告顾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利娟和被告顾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利娟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6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和到该日止的利息26000元,约定月利率1%。之后,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6年12月6日为止利息为26000元;以借款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顾柳青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6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和到该日止的利息26000元,约定月利率1%。之后,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以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利娟借款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6年12月6日为止利息为26000元;以借款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两者相加后所得的数额为顾柳青应支付姚利娟的利息数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元1918元,由顾柳青负担。原告姚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顾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利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无书记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