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辖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小红、喻声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红,喻声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辖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红,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声福,男,195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张小红因与被上诉人喻声福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3民初140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小红上诉称,本案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一审裁定均无法律依据。本案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进行管辖,上诉人从2010年就离开了武宁县,2016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安监局宿舍至今,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喻声福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属于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原审原告喻声福为出借人,原审被告张小红为借款人,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因此,作为出借人的原审原告喻声福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张小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景华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黄艳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佳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