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5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邓纯辉与刘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纯辉,刘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5069号原告:邓纯辉,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特别授权),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忠,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359号。法定代表人:周昕。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纯辉与被告刘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被告刘国忠、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邓纯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528.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刘国忠驾驶湘01D03**大中型拖拉机沿省道209线由宁乡往横市方向行驶,邓纯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9线由横市往宁乡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省道209线26公里700米处时,被告刘国忠驾驶湘01D03**大中型拖拉机驶出省道209线进入宁乡县大成桥镇特步门口的早餐摊位去买早餐,邓纯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转弯驶入宁乡县大成桥镇特步去上班,因刘国忠驾车进出道路时未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邓纯辉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左转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在省道209线26公里700米处特步门口发生碰撞,造成邓纯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21514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段治疗费8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该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国忠驾驶的湘01D03**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答辩人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国忠辩称,对被答辩人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于答辩人垫付的费用,扣除答辩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外,剩余的费用应予退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刘国忠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楚天司鉴【2017】临鉴字第285号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病案材料、宁乡县大成桥镇梅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及工资卡银行流水,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要证明的误工损失应以实际减少收入为准,对被抚养人的情况应补充被抚养人的户籍信息,对特步证明的吃住均在公司有异议,根据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原告住在户籍地家中;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国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提交了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照片两张,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一直在特步公司上班,大部分时间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被告刘国忠对人保宁乡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国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对于特步公司的证明中的居住情况不予认可,以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的询问笔录为准。对于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及照片,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国忠系湘01-×××××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2017年2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刘国忠驾驶湘01D03**大中型拖拉机沿省道209线由宁乡往横市方向行驶,原告邓纯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9线由横市往宁乡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省道209线26公里700米处时,被告刘国忠驾驶湘01D03**大中型拖拉机驶出省道209线进入宁乡县大成桥镇特步门口的早餐摊位去买早餐,原告邓纯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转弯驶入宁乡县大成桥镇特步去上班,因被告刘国忠驾车进出道路时未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原告邓纯辉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左转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在省道209线26公里700米处特步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纯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用21814.01元,门诊鉴定费100元,此费用均由被告刘国忠垫付。2017年3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1个月门诊复查一次X线片;3、在床上加强功能锻炼,3月内禁止下地行走;4、1年半后如骨折愈合,考虑返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7年3月13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纯辉、被告刘国忠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7月18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长楚天司鉴【2017】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邓纯辉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股骨干中段骨折,经行左股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现左下肢后遗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包括内固定拆除术费)8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误工300天,护理120天,营养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国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邓纯辉在受伤前在特步湖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班,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两年,工作内容为针车部门普工,工作地点为湖南特步所在的大成桥镇集镇,工资实行计件制。原告在特步湖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至原告受伤时止,特步湖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一年以上。经核查,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3379.67元。原告邓纯辉的户籍所在地为宁乡县××屋组,下班后回家居住。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杨福强护理。邓汉明(身份证号)与原告系父女关系,杨玉勋(身份证号)与原告系母女关系,邓汉明、杨玉勋由三个子女即邓纯辉、邓爱华、邓六文共同赡养,邓纯辉与杨福强生育了儿子杨佳宜(身份证号),女儿杨小林(身份证号),均由原告夫妇共同抚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花费的费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失部分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法医鉴定费等,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邓纯辉受伤前在特步湖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已连续工作六年,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对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及工作地点,原、被告无争议,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认为,原告居住在其××××梅鸣村家中,未经常居住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结合伤残赔偿金的性质系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赔偿的精神,虽然本案的原告经常居住地不在集镇,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宁乡县大成桥镇梅鸣村紧靠宁乡县大成桥镇集镇,故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原告邓纯辉的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参照鉴定意见书计算300天;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支出证据,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依据鉴定意见书计算120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60元/天计算;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90天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5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实际需要赡养和抚养的年限,按被抚养人实际赡养和抚养的人数,按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精神痛苦,酌情计算4000元。经本院核查,原告邓纯辉的损失明细如下:医药费21814.0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误工费33796.7元(3379.67元×10个月);护理费15240元(127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7天×60元/天);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9.73元(邓汉明10630元/年×5年×10%÷3+杨玉勋10630元/年×5年×10%÷3+杨小林10630元/年×0.6年×10%÷2+杨佳宜10630元/年×5年×10%÷2);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国忠在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负担。原告邓纯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2334.01元,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22334.01元由原告自负50%,被告刘国忠赔偿50%;原告邓纯辉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除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为119624.43元,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9624.43元由原告自负50%,被告刘国忠赔偿50%;原告受伤造成了精神损害,由被告刘国忠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刘国忠应负担的部分有20779.22元,被告刘国忠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相关费用21914.01元,应予抵扣,原告邓纯辉应再退还被告刘国忠1134.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纯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二、原告邓纯辉退还被告刘国忠1134.79元(被告刘国忠应赔偿原告邓纯辉各项经济损失20779.22元,被告刘国忠已支付21914.01元,两相抵扣后,原告邓纯辉应退还被告刘国忠1134.79元);三、驳回原告邓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金钱履行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邓纯辉负担172元,被告刘国忠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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