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买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买佳辉,买小虎,马冠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3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辉北侧循环经济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新朝,男,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佳辉,男,回族,1994年4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中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小虎,男,回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中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冠军,男,回族,1983年3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中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王庆磊。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住沁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程莹莹,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佳辉、买小虎、马冠军、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焦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站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靳新朝,被上诉人马冠军,原审被告联合焦作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涛,原审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买佳辉、买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宏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买佳辉对宏达公司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宏达公司与马冠军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马冠军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系挂靠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未查明买佳辉与马冠军是何种关系,实际买佳辉与马冠军不是雇员关系也是帮工关系,本案应属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或者帮工人受害者责任纠纷,宏达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定的误工期限467天错误,实际误工期限应为150天;4、买佳辉在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马冠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和上诉人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原审被告联合焦作公司辩称,其在一审判决后已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审原告进行了赔付,对上诉人上诉无异议。原审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其公司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公司已赔付完毕,对上诉人上诉没有异议。买佳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买小虎、马冠军、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5497.14元,伙食补助费5730元,营养费5730元,交通费561元,伤残赔偿金955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64307.83元,陪护费33264.53元,鉴定费2095元,日常生活用品及辅助治疗器械费用1483元,接送费1000元,以上共计:395174.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在豫H×××××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在豫H×××××所投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0日11时00分许,买小虎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马冠军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08**挂,沿荥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荥阳市崔庙镇杨庙大桥下,与前车邢国彦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T2**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赵光路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7**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08**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侧翻至路边沟,致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08**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驾驶人买小虎、及乘车人原告受伤。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买小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买佳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买佳辉被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9天。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5月8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23日,在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买佳辉共住院191天,花费医疗费164917.14元,住院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0元。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双七级,鉴定费2095元。另查明:被告买小虎系被告马冠军雇员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无责车辆豫H×××××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08**挂的乘坐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无责车辆豫A×××××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买小虎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马冠军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08**挂,沿荥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荥阳市崔庙镇杨庙大桥下,与前车邢国彦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T2**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赵光路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7**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08**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侧翻至路边沟,致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08**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驾驶人买小虎、及乘车人买佳辉受伤。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买小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买佳辉无责任。被告买小虎作为被雇佣人员,应由其雇主马冠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为无责车辆豫A×××××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其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为无责车辆豫H×××××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08**挂的乘坐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5730元,交通费561元,伤残赔偿金95506.4元、鉴定费20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497.14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为164917.1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730元,应当按照10元/天×住院191天计算为19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4307.83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与收入情况,应按2015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365天×467天=12047.4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陪护费33264.53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且无法证明其住院期间陪护人的工作与收入状况,故可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300天=25053.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日常生活用品及辅助治疗器械费用1483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接送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1820.69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为261820.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H×××××所投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买家辉各项损失12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豫A×××××所投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买家辉各项损失121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H×××××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0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原告不再返还;五、被告马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7620.69元,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40元,由原告承担1344元,被告马冠军承担5896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宏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账卡一份。3、荥阳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4、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押金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马冠军向买佳辉支付医疗费25080元的事实,该事实在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证据提交复印件,原件保存在中站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3民初579号卷宗内。马冠军、联合焦作公司和人寿焦作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庭审后,宏达公司向本院出具保险公司垫付款项和马冠军垫付款项的情况说明,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0元,买佳辉父亲买福利已经全部领取,其中有9000元买福利已经领取但未打条,故买福利打条领取的费用为51000元,马冠军垫付的费用为25080元。买佳辉认可其从宏达公司领取了保险公司垫付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50000元,其余10000元不予认可,马冠军经过银行卡支付在荥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22000元,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7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宏达公司所举的4份证据予以采信,但因宏达公司不能证明买佳辉一方已将保险公司垫付的60000元全部领走,且买佳辉一方也未提供反证证明,故本院确认买佳辉一方领取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为51000元;因马冠军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显示所垫付的费用中有部分费用未能在荥阳市人民医院的明细清单中显示,故对马冠军垫付的费用应确认为22700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买佳辉一方领取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为51000元,马冠军垫付的费用为22700元。其余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已实际垫付的费用为6万元,但宏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垫付费用交付给买佳辉,故对未能交付费用宏达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另在买佳辉住院期间,马冠军确实实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该费用应该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马冠军车辆的行车证及道路运输证和办理保险等事项,结合当前运输市场的客观状况,一审法院认定马冠军和宏达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并无不当;因买佳辉所起诉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由并无不当;根据买佳辉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合理,根据买佳辉的伤残鉴定认定本案的误工期限也无不当,其起诉并不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宏达公司关于扣除部分马冠军垫付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站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中站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000元,原告不再返还;三、变更中站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告马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4920.69元,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买佳辉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8元,由买佳辉负担552元(该款暂由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