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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刁海滨与郭一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海滨,郭一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01民初4084号原告:刁海滨,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现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月影,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一显,男,汉族,现住昌吉市。原告刁海滨诉被告郭一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扎花机配件,合计32590元。后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2590.3元;2、被告支付利息317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不明确,无法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即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刁海滨的起诉。本案的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全额退付给原告刁海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春娇 来源:百度“”